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五福眼科診所」(下稱五福眼科)院長,且領有合格之醫師執照,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93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僑福永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朱慕亭 )修理機器,因未帶護目鏡,而雙眼遭鐵屑噴入,右眼不適,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五福眼科由乙○○為其看診。乙○○當時測量視力結果,甲○○左眼裸視視力為0.3、右眼為0.2,皆有異常,乙○○為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應注意甲○○之眼睛有異常,且眼睛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稍有不慎即有失明之風險,本諸醫療專業,須以當時病患之主訴、檢查結果及臨床經驗作最正確之判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診斷出甲○○之左眼眼角膜有異物,並將之取出,卻誤判甲○○之右眼有燒傷痕跡,係2年前之舊傷所引起之外傷性白內障,致未診斷出甲○○之右眼眼角膜有穿透傷,水晶體有破裂現象,延誤挽救甲○○右眼球功能及視力之時機。嗣於當晚甲○○因右眼疼痛難耐,便於晚上9許至 蔡仰中 眼科診所(下稱蔡仰中眼科)就診,蔡仰中醫生以細隙燈檢查,發現甲○○右眼眼角膜上皮破皮、有穿透傷、眼睛充血、水晶體有破裂現象而引起眼內炎,且因眼球內部發炎無法看清眼底異物,研判應為新傷,遂要甲○○立即轉診至醫學中心以手術取出異物,甲○○於翌(27)日凌晨1時28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眼眼球內異物侵入,受有右眼角膜穿透傷、眼內異物並眼內炎等之傷害,雖經手術將右眼眼內異物移除、玻璃體切除併全層角膜移植手術,並以眼內磁鐵吸取出異物,惟甲○○之右眼眼角膜接受修補移植,已無水晶體,視力已失去恢復之機會,且於93年9月24日至臺大醫院回診時,其視力僅有「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於94年8月1日回診時,其矯正右眼視力僅有為0.05,而受有視力嚴重減退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五福眼科院長及眼科醫師,告訴人甲○○有於93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五福眼科就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傷害,可能係被告治療後,再度受傷所致。且告訴人就診時,未強調有不適感,再可能係因鐵屑微小已深入眼球內等因素,施用隙縫燈一時不能發現,但此非屬被告之誤診,而係客觀上困難因素使被告難以立即察覺,加上告訴人主訴不明確,自不能歸責於被告。況縱被告未檢出其右眼受有外傷,致延誤數小時,但亦難認定告訴人可因早期發現治療即不會惡化。
且若當時已做處置,如蔡仰中建議立即轉診病患,亦須再做角膜修補,角膜移植,水晶體摘除手術始能防止失明,故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診療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93年5月26日上午,至僑福永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朱慕亭)修理機器,而右眼遭鐵屑噴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頁反面、94年度發他字第2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朱慕亭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於93年5月26日9點多時右眼被鐵屑噴到,其有幫告訴人吹眼睛,但吹不出來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3040號卷第47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3年5月26日有叫告訴人前去修理機器,告訴人有表示有東西噴出來,噴到右眼,而很難過,其有用嘴幫告訴人吹風,並有看到告訴人眼睛有1點,但無法吹出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相符,足證告訴人之右眼確有因修理機器時,遭鐵屑噴入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於伊診療後,告訴人再次受傷云云,經查:告訴人陳稱:就診後回下午家,有至海邊看其父母親釣魚,下午4點多就回家休息等吃飯等語(詳94年度發他字第23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診完於上午十點多就回去魚粉工廠將東西收拾後回家,回家先洗澡、吃飯,然後睡午覺。」,「(睡完午覺後)去海邊看我父母釣魚,下午4點多就回家休息等吃飯(詳本院卷第93頁)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日約3、4點左右,告訴人有至海邊找伊,告訴人有稱其被鐵屑噴到等語(詳本院卷第82、83頁),均可證告訴人右眼於告訴人到海邊找其父至回家前,未再次受傷之事實。雖告訴人或證人丙○○之證詞或可能偏坦告訴人,惟證人蔡仰中於偵查中證稱:「93年5月26日晚上9時至10時問到我診所就診,他說他早上9時多在工作中有鐵屑噴入他右眼,他是做鐵工相關工作,他說早上有到五福眼科就診,醫師跟他說沒怎樣,但是他眼睛很痛,所以又來我這邊就診,當時情況我都寫在病歷上」等語(詳94年度發查他字第28號第60頁)。且證人蔡仰中在病歷在93年5月26日中亦記載:「(工作中)10AM鐵屑噴入(痛、淚汪汪)」、「五福眼科沖洗給藥」、「晚上更痛,看不到了」等語(詳警卷第9頁);另告訴人依證人蔡仰中之建議,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時,仍是如此告訴 楊長豪 醫生,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記載:「blurredvisionandpainafterpieceinvasion(od)yesterday」(詳警卷第15頁)。再證人楊長豪於審理中亦證稱:「(問:告訴人去找你就診時,他的主訴眼睛受傷是否談及鐵屑噴入,或僅如函文內所載係鐵器擊中?)應該是他在工作的時候,有異物彈到眼睛,他應該是這樣講的。」,「(問:是否有異物噴到眼球裡面?)病人的主訴就是說他在工作的時候,有東西飛到他的眼睛。」,「(問:他是否有說有東西跑進他的眼睛?)有東西跑入角膜或眼睛裡面,一般病人都只會說有東西跑到眼睛(台語)而已。病人當時跟我講的應該是鐵器彈中,這是根據病人主訴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觀之,足證告訴人至蔡仰中眼科或臺大醫院就診時,均對蔡仰中或丁○○○○表示因工作遭鐵屑噴到,致右眼受傷,並未提到另受有傷害。而依常情,病患對自己身體之病痛,應不會故意隱瞞醫師,且告訴人至蔡仰中眼科就醫時,尚未知悉自己眼睛損害程度,故亦無陷害被告而故意不向蔡仰中表示另有受傷之必要。是應可認定被告右眼於該日上午遭鐵屑噴入受傷後,未再遭異物侵入之事實。
(三)證人朱慕亭於審理中證稱:有看到告訴人之右眼球有一點黑黑的,然後就幫告訴人吹眼睛,想把它吹出來。該一點黑黑的,在陽光下就看得到等語(詳本院卷第88、89頁)。且證人即治療告訴人之臺大醫院眼科醫師楊長豪證稱:「(問:你剛才所述(告訴人)的新傷或舊傷的判斷,是否以肉眼就可判斷出來?)是以細隙燈就可以檢查出來,每位眼科醫生應該都會有細隙燈」(詳同卷第52頁),「(問:若93年5月受傷第一時間,告訴人就在臺大醫院看診,你會如何處理?)處理過程一樣,會從病史及病人所講的來看,並會做基本的檢查,就是配合細隙燈的檢查,檢查視力與眼壓及從眼睛外部再往裡面看,若有警覺到是一個眼內異物的話,會將其瞳孔放大來檢查是否眼內有異物,或以電腦斷層檢查若有二公釐的異物,就可以檢查得出來。」(詳同卷第52頁),「(問:如果告訴人在一般的診所就診,經過細隙燈的照射發現有異常時候,依照眼科醫師醫療常規,應如何處理?)一般診所若有發現大的異物都會轉診到大醫院確定是否有異物在眼內。」(詳同卷第53頁),「(問:若沒有使用細隙燈來照射,是否無法發現眼內異物?)細隙燈算基礎檢查,一般醫師都會以細隙燈看一下,因為它有放大的功能,但不一定每一次都要以細隙燈查看。如果傷口夠大的話,以肉眼就可看得出來」(詳同卷第53頁),「(問:當時你看到告訴人的眼睛時,是否發現角膜是否有的傷口?)有傷口,我研判是異物進入眼睛的傷口,但不會很大,長度大約2到3mm而已,就在角膜偏中間。」,「(問:若以細隙燈檢查是否可以檢查出來?)不能夠很輕易,但是可以看出來。」,「(問:以這個傷口來看,肉眼是否可以看出?)可以看得到。」(詳同卷第54頁),「(問:如果病患有主訴有異物彈到眼睛時,醫生是否應該高度懷疑該異物有無進入眼睛?)理論上應該是。」(詳同卷第57頁)等情觀之,告訴人右眼遭鐵屑噴入,證人朱慕亭以肉眼即看出「有一點黑黑的」。又證人楊長豪亦證稱如果以細隙燈檢查,應可檢查出告訴人眼晴之傷害。惟被告於診斷告訴人右眼病情時,竟未能檢查出告訴人之右眼,反而認為是舊疾,足見其有診斷上之過失。告訴人係因右眼遭鐵屑噴入才放下工作前往就診,應不會故意不告知被告其右眼狀況,而改稱是左眼。故被告辯稱:非屬其之誤診云云,要無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縱被告未檢出其右眼受有外傷,致延誤數小時,亦難認定告訴人可因早期發現治療即不會惡化。且若當時已做處置,如蔡仰中建議立即轉診病患,亦須再做角膜修補,角膜移植,水晶體摘除手術始能防止失明,故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診療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雖認為:「病人因右眼角膜穿刺傷且有異物射入造成外傷性白內障及眼內炎,需接受白內障摘除及角膜移植,主要仍肇因於異物射入眼球之外傷事實,不論角膜修補、角膜移植、水晶體摘除等皆是挽救眼球功能之必要處置,與事發當日數小時之延誤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但延遲接受緊急手術,是否對最後視力造成更負面之影響,尚屬無法確定。」,「導致右眼窩角膜移植,無水晶體,且最後視力下降至0.05之直接原因為鏈球菌細菌性眼內炎,鏈球菌為一毒性強烈之細菌,能造成嚴重之眼內發炎反應而使視力喪失,甚至眼球萎縮。回溯病歷病人於創傷後24小時內便於臺大醫院施行手術及眼內抗生素注射,始能挽救些許視力。文獻中曾提及眼內異物24小時內治療是預後較好的相關因子。至於病人自林醫師診所求診時至到蔡醫師診所複診期間之10小時間之遲延,在鏈球菌原已進入右眼之情況下,是否對最後視力造成更負面之影響,無法確定。」等語(詳94年度發查他字第28號卷第82頁),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影響未為明確之說明,惟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告訴人之傷害有可能因即時處置而使傷勢不會擴大。且證人楊長豪證稱:「(問:如果告訴人在一般的診所就診,經過細隙燈的照射發現有異常時候,依照眼科醫師醫療常規,應如何處理?證人楊答一般診所若有發現大的異物都會轉診到大醫院確定是否有異物在眼內。」,「(問:照一般診所以細隙燈照射之後,若你為診所醫師,你會作如何處理?」若發現有異物,我會轉介到醫學中心,因為一般診所無法處理。」(詳本院卷第53頁),如果被告在告訴人求診時即已檢查出告訴人之右眼角膜穿刺傷,則告訴人可儘速轉診至大醫院治療。又證人楊長豪證稱:「(問:類似本件病患受傷的狀況,病患的視力是否隨著受傷時間增長而減弱?)若受傷的範圍不大,視力應該可以恢復的很好,對視力影響有很多的因素,有異物打到視網膜的程度,及有無合併細菌的感染而定,本件有細菌感染。」(詳同卷第57頁),「(問:
在第一次檢查時,就發現傷口,對視力是否有會有影響?)若單純角膜有異物,應無影響,但本件病人細菌感染,就會有影響。」等語(詳同卷第59頁),益證被告如有診斷出告訴人之右眼角膜穿刺傷,並儘速轉診至大醫院治療,告訴人之右眼可避免細菌感染加劇,而減少對視力之影響。故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五)告訴人之右眼眼角膜接受修補移植,已無水晶體,視力已失去恢復之機會,且於93年9月24日至臺大醫院回診時,其視力僅有「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於94年8月1日回診時,其矯正右眼視力僅有為0.05,而受有視力嚴重減退之傷害,有臺大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含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業經修正,該項第1至5款,增列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等情形,均構成重傷,即修正後重傷之範圍擴張。本案情形,告訴人之右眼眼角膜接受修補移植,已無水晶體,視力已失去恢復之機會,且於93年9月24日至臺大醫院回診時,其視力僅有「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於94年8月1日回診時,其矯正視力僅有為0.05,而受有視力嚴重減退之傷害,已符合新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而符合修法重傷定義,惟依舊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告訴人一目之機能並未達毀敗程度,尚非屬舊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重傷。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罰金刑下限為高,且重傷害之可罰性要件較為寬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係五福眼科之院長,並為眼科醫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眼科醫師,擔任五福眼科院長,於診斷告訴人時,竟未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視力減退,且犯罪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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