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
號5樓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9日與原告訂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期限20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三年優惠利率7.5%,第四年起利率8.25%,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嗣後於93年6月29日調降利率,自93年6月29日起前二年優惠利率2.8%,第三年起3.5%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丁○○未依約按期清償,只繳至94年9月份,經原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375號強制執行案件僅受償1,686,489元,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