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由其本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於97年7月14日到案執行時,因其尚須開刀而當場向執行檢察官申請暫緩2個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當場諭知被告甲○○應於97年9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交付執行傳票交予被告簽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602、1907號97年7月14日訊問筆錄乙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查亦無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執行案件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