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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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所故買贓物價值非鉅,係一般居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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