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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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74號
被告 洪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徒增加運費及勞力支出10,00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原告上揭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即房客於109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後,即退租清空還屋,而被告即房東卻私自扣押原告私人物品及原有自備用品不還,經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認被告這樣惡劣房東無視法律存在與守法公正的行為,被告也無法負擔這樣鉅大損失,而向法院起訴,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緻木板書架3個45,000元、洋酒及金門高梁11,200元、電熱水器1套7,000元、矮冰箱1座7,500元、木板矮凳5個2,000元、水盤下陶瓷碗1批1,200元,合計73,9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或應回復原狀而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仍不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後,即退租清空還屋,而被告卻私自扣押原告私人物品及原有自備用品不還,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緻木板書架3個45,000元、洋酒及金門高梁11,200元、電熱水器1套7,000元、矮冰箱1座7,500元、木板矮凳5個2,000元、水盤下陶瓷碗1批1,200元,合計73,900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足認原告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以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私人物品及原有自備用品未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經本院闡明曉諭後,仍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0頁)。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是原告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就其違反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又原告對於其請求之精緻木板書架、洋酒及金門高梁、電熱水器、矮冰箱、木板矮凳及水盤下陶瓷碗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損害賠償部分,亦自承系爭物品目前均為被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109年12月31日兩造調解時,係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被告逾期仍不為返還系爭物品,或系爭物品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3,900元等云云,亦非有據,委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