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壹
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