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吳詩萍
被 告 陳靖翰 (原名 陳彥文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以被房東趕出來無錢可用
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簽立借據,且
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10日還款;嗣債務屆期後,被告未依約
定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
7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