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訴人即附甲○○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上訴人即乙○○附帶上訴人
丙○○丁○○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附帶上訴人己○○新台幣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附帶上訴人丙○○、丁○○、戊○○各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
前項之給付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乙○○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乙○○各自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36萬7408元,己○○13萬1411元,丙○○、丁○○、戊○○各8萬8592元。並就前開金額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追加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於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人行道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屬人行道上,致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即其妻林 李阿梅 無法通行而繞道馬路,適有訴外人 陳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遇前方有屬道路修理之坑洞處,仍貿然前行,終因操控機車失當倒地滑行,撞及於上開馬路上行走之被上訴人乙○○及 林李阿梅 腿部後側,致乙○○、林李阿梅雙雙倒地,被上訴人乙○○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林李阿梅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右下肢骨折之傷害,林李阿梅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不治死亡。乙○○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9819元。又乙○○原為雙目失明之人,平日均賴林李阿梅照料生活起居,林李阿梅車禍去世後,乙○○勢需僱請專人照料,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照護支出178萬9475元,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萬4645元。又被上訴人乙○○為林李阿梅之配偶,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為林李阿梅之子女,己○○因林李阿梅死亡支出喪葬費29萬元,乙○○、己○○、丙○○、戊○○、丁○○亦皆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各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519萬3939元。被上訴人業與陳家祥、道路管理維護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達成和解,惟上訴人仍拒絕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醫療費用9940元、看護費59萬6492元、受傷之精神慰撫金2萬8215元、林李阿梅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3萬4647元;給付被上訴人己○○因林李阿梅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9萬66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9萬6667元;給付被上訴人丙○○、戊○○、丁○○因林李阿梅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46萬7239元,給付己○○16萬5256元,及給付丙○○、丁○○、戊○○各11萬140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36萬7408元,己○○13萬1411元,丙○○、丁○○、戊○○各8萬8592元。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上訴人就前開附帶上訴請求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及其妻林李阿梅應係自出巷口後即逕行行走於馬路,而非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始改行馬路。又乙○○及林李阿梅人若沿人行道行走,遇系爭車輛擋路而下人行道,應係沿上訴人車輛之前沿行走,然乙○○與林李阿梅被撞擊地點在上訴人車前2公尺處,幾乎進入馬路中間,可知其行走於馬路與上訴人之車無關。況上訴人之車車身不長,前半部停放於人行道,後半部停放於騎樓,車後尚有甚多空間可供行人通行,乙○○與林李阿梅果真遇上訴人之車擋路,應係沿車後騎樓行走,而不至於選擇進入馬路,可知其於馬路行走係因出其住家巷口即行走馬路之故。又縱認上訴人違規停車,致乙○○與林李阿梅改走馬路而遭陳家祥滑倒之機車撞擊為事實,然因本事故之發生,尚有道路坑洞、機車駕駛超速及被害人行走路徑之選擇等因素同時存在,是雖有上訴人之違規停車,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造成乙○○及林李阿梅行走馬路之原因,除425號各家店舖在騎樓放置物品,妨礙通行外,舉凡在騎樓及人行道違規停放之機車、電力公司之電線桿、電信公司之電線箱、在人行道放置廣告招牌之店家,亦皆屬之,上開各人是否皆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僅將上訴人一人負責,實難認妥當。縱被害人有改道必要,本可就該車後方之通道通行,或自車前馬路邊行走,惟其竟行走入車道中央,致發生事故,被害人亦不能免於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就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上,被上訴人乙○○與其妻林李阿梅行經該處時,適有陳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地,疏於注意路上坑洞,貿然前行,終因操控機車失當倒地滑行,撞及於上開馬路上行走之被上訴人乙○○夫婦腿部後側,致乙○○夫婦雙雙倒地,乙○○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林李阿梅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右下肢骨折,林李阿梅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乙○○與被害人林李阿梅係夫妻,被上訴人 林榮禎
為林李阿梅之子,被上訴人丙○○、丁○○、戊○○均為林李阿梅之女。
㈢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因上開車禍右腿骨折入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2萬9819元,本身受傷慰撫金8萬4645元,將來增加看護費支出178萬9475元,被上訴人己○○支出喪葬費29萬元,及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因被害人林李阿梅死亡所請求之慰撫金每人各60萬元,均合理必要。
㈣被上訴人乙○○已因上開車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
萬9819元,全體被上訴人並因林李阿梅死亡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由各被上訴人分別受領30萬元。㈤被上訴人全體已與訴外人陳家祥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150萬元外,陳家祥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總額為17萬5003元,由被上訴人平均分受之,被上訴人並同意就陳家祥已和解而尚未給付部分,不向上訴人請求。
㈥市政府新工處就上開車禍事故,已因路上凹凸不平之過失,
依國家賠償法賠付被上訴人173萬1313元,賠付內容為①乙○○醫療費9940元、本身受傷慰撫金2萬8215元、看護費59萬6492元、因林李阿梅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3萬4674元;②給付己○○治喪費9萬66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9萬6667元;③給付丙○○、丁○○、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就陳家祥應分擔之173萬1313元,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另行給付之17萬5003元外,免除餘額5萬6310元之債務。
㈦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
46頁),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5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6、7頁)、和解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見97年度士調字第22號卷第22、24至26頁)為證。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停車,致乙○○與林李阿梅改走馬路而遭陳家祥滑倒之機車撞擊,因而分別受傷及死亡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審查,係依客觀情形為綜合判斷,不以行為人主觀上預見為必要。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均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㈡次查,被上訴人乙○○於警訊即陳稱因有違規停車占據人行道
,伊配偶林李阿梅始牽伊走在車道路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第88頁),而事發當時,上訴人所有之FK-4702自小客車確係橫停於人行道上,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訛。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自小客人行道違停」(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第40頁)。觀諸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761號卷第23、24、28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第42、44、49頁),上訴人所有之FK-4702自小客車已占據該處全部之人行道之面積,而無供行人行走之空間。機車駕駛陳家祥於警訊亦供稱:「行人是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背對我行走,因路旁有停放汽車,行人因無法走人行道才往慢車道馬路走出來,之後我才去撞到行人」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761號卷第6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而上訴人亦因本件違規停車肇事致林李阿梅死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過失致死罪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車停放於人行道及騎樓後,騎樓部分尚有些許
空間可供通行云云,證人 林瑞能 亦證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騎樓尚約有55公分寬(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乙○○為雙目失明之人,向由其妻林李阿梅攙扶行走。前述55公分之騎樓寬度顯不足容納二名成年人同時通過,且該人行道已全遭上訴人所有車輛停放占據,則林李阿梅顯無從由騎樓或人行道攙扶乙○○共同行走。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認上訴人違規停車與陳家祥未注意車前狀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維護路面不周,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至乙○○、林李阿梅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第118至122、151至152頁)。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乙○○及其妻林李阿梅應係自出巷口後
即逕行行走於馬路,而非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始改行馬路,且附近騎樓、人行道尚有他人違規停放之機車及堆置之雜物,妨礙通行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對此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上訴人於刑事審理自承未目睹事發經過(見96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卷第23頁),於原審亦陳稱車禍發生時其不在現場(見原審卷第17頁),則其事發後徒以利己之立場推論、想像事發過程,尚嫌無據。
㈤上訴人另指稱乙○○與林李阿梅被撞擊地點在上訴人車前2公
尺處,幾乎進入馬路中間,可知其行走於馬路與上訴人之車無關云云。查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標示血跡與紅磚道之距離為2公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第35頁),惟機車倒地滑行力道甚鉅,被害人遭大力撞擊後偏離原所行走或站立位置乃事所常見,且被害人係倒臥地上,其與路邊距離亦會因本身身高而拉長,是上訴人徒以血跡位置謂被上訴人乙○○、林李阿梅係行走於馬路中間,尚難憑信。
㈥按汽車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行人應在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目的,無非在提供專屬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避免人車爭道,導致行人行走道路之危險。查被上訴人乙○○、林李阿梅係因上訴人將其FK-4702號自小客車停放人行道致其無法通行,不得不行走於馬路,致遭陳家祥倒地滑行之機車撞及,詳如上述,參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非假日之94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正值一般下班時間,事發地點又處於臺北市○○○道之民生西路與環河北路交會口附近,車禍發生時該路段應有相當之車流量,行人於馬路邊行走,本即有相當之可能遭路過車輛撞擊。是上訴人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㈦又承前述,被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李阿梅所以未行走人行
道,為當時必要、合理之選擇,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乙○○、林李阿梅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第118至122、151至152頁),自難認渠二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造成損害為:①右腿
骨折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萬9819元;②將來增加看護費支出178萬9475元;③本身受傷慰撫金8萬4645元。而被害人林李阿梅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為:①己○○支出喪葬費29萬元;②乙○○、己○○、丙○○、戊○○、丁○○因被害人林李阿梅死亡所請求之慰撫金每人各60萬元。上訴人就此復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519萬3939元。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係肇因於上訴人違規停車與陳家祥未注意車前狀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維護路面不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陳家祥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前已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陳家祥達成
和解,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1/3之賠償金額173萬1313元(其賠付內容為①乙○○醫療費9940元、本身受傷慰撫金2萬8215元、看護費59萬6492元、因林李阿梅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3萬4674元;②給付己○○治喪費9萬66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9萬6667元;③給付丙○○、丁○○、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陳家祥部分亦同意分擔1/3賠償金額,即給付方式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另行給付之17萬5003元外,至餘額5萬6310元之債務,則由被上訴人予以免除。是被上訴人於和解後,所餘未償損害應為173萬1313元(即①乙○○醫療費9940元、本身受傷慰撫金2萬8215元、看護費59萬6492元、因林李阿梅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3萬4674元;②給付己○○治喪費9萬66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9萬6667元;③給付丙○○、丁○○、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㈣惟被上訴人乙○○於車禍後就其本身受傷部分另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萬9819元,此部分應予抵扣。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①乙○○部分為80萬4855元;②己○○29萬6667元;③丙○○、丁○○、戊○○各20萬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80萬4855元;己○○29萬6667元;丙○○、丁○○、戊○○各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46萬7239元,給付己○○16萬5256元,及給付丙○○、丁○○、戊○○各11萬1408元,就其餘應准許之乙○○部分33萬7616元、己○○部分131411元、丙○○、丁○○、戊○○部分各88592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乙○○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前開附帶上訴准許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如主文第三項之諭知,就不應准許部分追加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被上訴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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