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60號、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之罪,雖曾經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3月│3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96年11月│96年11月│97年1月│97年4月2│96年12月│││26日│14日│20日│31日│日│10日│├────┼────┼────┼────┼────┼────┼────┤│偵查案號│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後││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審││字第215│字第215│字第215│字第215│字第215│字第215││││號│號│號│號│號│號││├──┼────┼────┼────┼────┼────┼────┤││日期│98年4月│98年4月│98年4月│98年4月│98年4月│98年4月││││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5月│98年5月│98年5月│98年5月│98年5月│98年5月│││日期│25日│25日│25日│25日│25日│25日│└─┴──┴────┴────┴────┴────┴────┴────┘┌────┬────┬────┬────┬────┬────┬────┐│編號│7│8│9│10│11│12│├────┼────┼────┼────┼────┼────┼────┤│罪名│明知為不│偽造署押│施用第二│偽造署押│行使明知│施用第二│││實之事項│罪│級毒品罪│罪│為不實之│級毒品罪│││而使公務││││事項而使││││員登載於││││公務員登││││其職務上││││載於其職││││所掌之公││││務上所掌││││文書罪││││之公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3月│7月│3月│3月│5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96年11月│97年9月│96年11月│97年1月│98年5月│││11日│19日│17日為警│20日│31日│15日上午│││││採尿回溯│││10時許│││││96小時內││││││││某時││││├────┼────┼────┼────┼────┼────┼────┤│偵查案號│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7│檢察署98│││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毒偵│││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第1627號│字第159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臺北││後││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簡││審││字第215│字第215│字第215│字第215│字第215│字第2460││││號│號│號│號│號│號││├──┼────┼────┼────┼────┼────┼────┤││日期│98年4月│98年4月│98年4月│98年4月│98年4月│98年6月││││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5月│98年5月│98年5月│98年5月│98年5月│98年9月│││日期│25日│25日│25日│25日│25日│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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