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50號上訴人丙○○
辛○○○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上訴人戊○○○
庚○○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庚○○、丁○○應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部分面積各為七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丁○○如以新台幣貳佰叄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E、F部分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767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見本院卷頁103)。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停放車輛妨害共有人權利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既主戊○○○亦為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人,則其以戊○○○為被告,依上開說明,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至戊○○○是否確有於系爭空地上停車使用之情事,乃上訴人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49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22號該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楊木科 於民國71年所自建,並由其妻 楊阿葉 、子女 楊惠捷楊志宏楊呈聰楊伊玲楊佩珍楊文貞 分別所有,嗣系爭建物之20號4樓、22號4樓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戊○○○及庚○○、被上訴人丁○○、而系爭建物20號1樓、20號5樓及22號1樓房屋則由上訴人丙○○、辛○○○及甲○○、己○○分別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B、E、F部分之系爭空地,自系爭建物建築時,訴外人楊木科一家人即系爭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對系爭空地部分有任何分管約定,是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系爭空地。詎被上訴人等長期以車牌號碼00-0000、ET-7818號之汽車,與系爭建物22號2樓住戶壬○○、乙○○(以上2人另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藉互相掩護配合之方式,輪流停放占用系爭空地,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除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外,並影響住戶之出入,共有人間因此屢生紛爭。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767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空地上停放車輛。)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將車輛停放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49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E、F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民法第767條前、中、後段之構成要件,規範基礎各有不同,係針對不同情狀對所有權侵害之態樣所為之規定,上訴人一併援引民法第767條前中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於法顯有違誤。
(二)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楊木科興建後,即由其一家人分別所有及居住於各樓層,是就系爭空地如何使用,渠等應已有協議。而依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於興建後其1樓前方空地由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頂樓平台則由5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是關於後方之系爭空地自應由2、3、4樓之所有權人分管使用,方為合理。被上訴人於90、91年購買系爭建物後,依此協議使用系爭空地,訴外人楊志宏即系爭建物20號3樓業主及當時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同意被上訴人如此使用方式,嗣於93年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況上訴人丙○○於92年1月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20號1樓前,已向前手承租房屋達10餘年,其前手均未同意其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空地,於購買後亦復相同,系爭建物20號2樓所有權人 何政龍 購買前之情形亦是如此,顯見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對系爭空地之使用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日期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此情形,且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自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空地本於分管契約而來,即屬有權占有,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汽車輪流停放在系爭空地之位置,並未設置障礙物以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與系爭空地其他空間亦無使用上或結構上之區隔,上訴人使用系爭空地可經由住家與圍牆間之走道或後門到達系爭空地,汽車要停放在系爭空地可開啟鐵捲門旁之小門與鐵捲門柱子之開關,被上訴人停車行為並未使上訴人喪失對系爭空地之事實上管理力;又依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系爭空地本為停車位之用途,被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加以停放汽車,於法即無不合。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空地情事,則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亦僅限於如附圖所示①②部分,上訴人以A、B、E、F部分為本件排除侵害範圍,亦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空地之現況不符。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20號及22號之1樓、5樓原分別係訴外人楊阿葉、楊木科所有,嗣訴外人楊阿葉、楊木科死亡後,系爭建物20號及22號之1樓及5樓均由其等子女楊惠捷、楊志宏、楊呈聰、楊伊玲、楊佩珍及楊文貞繼承而共有,嗣楊惠捷等人於92年1月24日將22號1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鴻煌 ,楊鴻煌再於92年6月9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楊惠捷等人另於92年2月14日將20號1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於92年11月7日將20號5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及辛○○○(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系爭建物20號2樓原係訴外人楊伊玲所有,於92年6月7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政龍;20號3樓為訴外人楊志宏所有;20號4樓原係訴外人楊惠捷所有,於90年8月3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庚○○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22號2樓原係訴外人楊文貞所有,於91年4月19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壬○○所有,嗣於訴訟中再出售他人;22號3樓為訴外人楊佩珍所有;22號4樓原係訴外人楊呈聰所有,於90年11月22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所有。
(三)車牌號碼00-0000、ET-7818號汽車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庚○○、丁○○,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庚○○之配偶。
(四)車牌號碼00-0000、ET-7818號汽車及訴外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輪流由其中兩輛汽車停放在系爭空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皆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在未有分管協議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自以車牌號碼00-0000、ET-7818號之汽車停放占用系爭空地,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空地有無由被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空地,有無理由?(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空地停放車輛,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空地有無分管協議存在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契約則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使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本件系爭空地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有由2、3、4樓之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之協議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下稱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20號5樓、22號5樓之住戶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有專用之權,20號1樓、22號1樓之住戶就系爭建物1樓前方之法定空地亦有專用之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此尚不足推論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1樓後方之系爭空地有歸屬2、3、4樓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此觀之證人楊文貞於該訴訟準備程序時僅證稱:其是22號2樓的原所有權人,後來將房屋出售給壬○○,頂樓儲藏室是其父母親興建房屋時就蓋好了,1樓是其母親的,5樓是其父親的,其他2、3、4樓雙拼分由其6個兄弟姊妹所有;1樓圍牆內的法定空地是由1樓的人使用,頂樓儲藏室由其父母共同使用,這是我們大家約定好的,沒有人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卷頁65、66)可徵。參以證人楊志宏於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285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我們全家協議,1樓庭院由1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及頂樓儲藏室是由5樓住戶使用,沒有人反對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2856號卷頁222-225)。互核以觀,上開證人證詞及確定判決僅堪認定系爭建物之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有系爭建物20號5樓、22號5樓之住戶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有專用權,20號1樓、22號1樓之住戶就1樓前方法定空地亦有專用權之協議,無從憑此推認系爭建物之原區分所有權人間亦存有系爭空地由系爭建物2至4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
3、又證人即系爭建物20號2樓住戶何政龍證稱:「我是92年6月購買20號2樓房屋,裝潢完搬進去後,後方的空地就一直是22號2樓、20號3樓、20號4樓及22號4樓等住戶在停車使用,我前任的屋主是租的,他只有跟我講,當時的房東有跟他講他不能使用該空地。我當初買房屋時, 仲介 跟我講說我也有權使用該空地…(你的前手有無告訴過你,後面的空地是之前大家都約定好的可以由被上訴人等人停車?)沒有。但是仲介有告訴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58反面-59反面)。依證人何政龍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前手(即20號2樓房屋原所有權人)並未告以系爭空地有分管協議存在;而房屋仲介人員與20號2樓房屋原承租人是否確知悉及如何知悉系爭空地有無分管協議存在,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則僅以非系爭空地共有人之仲介人員告知,已難據以認定系爭空地有分管協議存在;自難更以系爭建物20號2樓房屋前承租人曾告以不得使用系爭空地,進一步認定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空地有僅由22號2樓、20號4樓及22號4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是證人何政龍之證詞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之有利認定。
4、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外,原則上不發生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空地由22號2樓、20號4樓及22號4樓等住戶停車使用之情形已行之多年,並無任何干涉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建物20號4樓及22號4樓前,系爭空地確係一直由22號2樓、20號4樓及22號4樓房屋原所有權人停車使用。而自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建物20號4樓及22號4樓房屋後,縱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等在系爭空地停車之行為加以干涉、異議,此至多僅為沈默而未為任何表示,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難以憑此即遽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確有由被上訴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而經證人何政龍證明其形式上為真實之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頁23-28)之內容,系爭建物之住戶於93年2月27日曾召開會議,會中曾就系爭空地如何停車使用之問題提出討論,而達成「再算出車位,輪流停車」之結論,上訴人辛○○○、甲○○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將依法主張排除其他住戶在系爭空地停車之行為。由此益證,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迄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使用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空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尚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空地之爭點: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亦分別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意旨)。至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謂之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民法第767條前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因相對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有異;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系爭空地前方設有1鐵捲門可供進出,鐵捲門旁有1小門,小門與鐵捲門中間柱子上有1開關可控制鐵捲門升降,系爭建物之住戶均有鑰匙可開啟該小門並開啟鐵捲門,被上訴人除在系爭空地上停車外,並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其他住戶進出、使用系爭空地,此經證人何政龍證述明確,並經原審於96年11月6日至現場勘驗無誤(見原審卷頁66、67之勘驗測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頁46、47)。又被上訴人已數次 陳明 :上開小門因門鎖損壞經被上訴人等更換鑰匙,如上訴人索取即願意持交新鑰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93反面、127反面);而上訴人亦自承: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未協議好如何使用系爭空地,所以其未在該處停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以觀,尚難認有被上訴人有以停放車輛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人就系爭空地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妨害云云,難認有據。
3、惟系爭空地僅足供放停放2部車輛,此有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徵。而被上訴人庚○○所有之CV-2202汽車、被上訴人丁○○所有之ET-7818號汽車與系爭建物22號2樓原住戶即訴外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平時輪流由其中2輛汽車停放在系爭空地,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頁66)。參以被上訴人於自本件訴訟開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辯稱其係本於共有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空地停放車輛等語。由此堪認,被上訴人顯有將系爭空地視為由其等分管之特定範圍予以管理使用之意,易言之,被上訴人係本於對系爭空地事實上管領之占有意思,據以停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部分空地,並以3部汽車輪流由其中2部接續停放之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對系爭空地之使用甚明。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庚○○、丁○○所有之車輛僅係輪流停放而非占有系爭空地云云,衡情難以採信。
4、綜此,系爭空地乃共有之土地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對於系爭空地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庚○○、丁○○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以所有之車輛停放占用系爭空地如附圖所示
①、②部分,則上訴人本於系爭空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丁○○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核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被上訴人庚○○所有,有行車執照可稽,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庚○○之配偶,遽認其有共同占用系爭空地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返還系爭空地,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空地停放車輛之爭點:
1、按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所有物保全請求權係指該條中段及後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固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惟本件被上訴人庚○○、丁○○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所有之車輛停放占用系爭空地如附圖所示①、②部分,已如上述,其等並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人行使系爭空地所有權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767條後段之規定,主張防止妨害請求權,尚屬無據。況系爭空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達成分管協議,則各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易言之,被上訴人庚○○、丁○○本於占有系爭空地之意而以上述輪流接續停車之方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部分空地,固屬侵害其他共有人對系爭空地之所有權行使,惟尚非謂各共有人全然不得使用系爭空地停車暫放,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空地停放車輛,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空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丁○○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所占用如附圖編號①、②部分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空地停放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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