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orgiaU.S.A.,30022選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陳奕秀 (另經原審通緝中)為父女, 楊玉田 與陳奕秀原為夫妻,告訴人乙○○(原名劉 佳佳 )為楊玉田之友人。於民國91年6月間前某時,被告與陳奕秀2人共同意圖散佈於眾,先由陳奕秀取得告訴人與友人楊玉田、LaurentMichelon2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再共同冒用告訴人、楊玉田之名義,偽冒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楊玉田之電子郵件帳號ericyang23@yah
oo.com,並不實捏造帳號JiaYangMeiGA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利用電腦將前開取得之郵件拼湊或添加內容而偽、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以為告訴人、楊玉田二人以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聯絡之意;並冒用告訴人英文名字「Sunny」製作給楊玉田、陳奕秀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感謝函,以為告訴人對渠2人表達感謝之意,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楊玉田。嗣後被告、陳奕秀再於同年6月下旬推由被告擬撰內容載有「 劉佳佳 搶人老公不能狡辯!」、「劉佳佳和有婦之夫交往」、「請看他們密集的越洋電話與電子郵件,從今年1月起,自稱(老)公、(老)婆,佳佳還用楊太太文字挑逗,文字做愛,茲錄一些電子郵件如下:1月24日楊寫〝我愛你〞,佳佳回答〝也愛你〞,同時也感到罪惡感(Guilty),你知理由的...;1月25日佳佳寫〝...我充分了解事態,可是〝婚外情〞卻出現在我心中,我極端徬徨,我憂慮我知不必罪惡感,可是我會...,我愛上一個有妻子兒女的男人;1月30日佳佳寫〝我想念你,我無法等到香港之行〞;2月15日〝甜心,你可知我愛上你已到無法獨自活下去,我會全力配合〞」、「佳佳再強悍不悟不知悔改,硬要奪人所愛,我們別無選擇只有控訴她誘拐有婦之夫,破壞家庭,以上所述皆有實証,授權人姓名、電話及台灣聯絡人姓名、電話、實証齊全,記者可親自來查證(提供給報社附於信尾)」、「楊妻之父於美國亞特蘭大4月21日4:30AM(楊玉田之岳父)本人絕對負文責」等不實文字,並檢附上開偽、變造之電子郵件等不實資料,復提供照片佐以不實之時間,接續以傳真、郵寄等方式交付與「壹週刊」、「聯合報」、「中國時報」及「星報」等國內知名媒體,而行使前揭偽、變造之電子郵件,指摘告訴人介入陳奕秀與楊玉田婚姻等僅涉及私德而無涉於公共利益之不實事項。經上開媒體記者陸續向被告查證,被告猶一再確認所陳述之事實為真,使壹週刊雜誌於91年6月20日至93年10月7日止,出刊之第56、57、61、70、74、92、119、137、146、151、156、163、176期,聯合報91年6月22及23日,中國時報91年6月23日,星報91年6月23日,分別以大篇幅之版面報導告訴人介入有婦之夫楊玉田之家庭,經告訴人否認後,被告、陳奕秀復接續提供前開偽造之感謝函給壹週刊記者續行報導,而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關愉 加重誹謗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美國FaeerlC.Shiver公證鑑定報告1份,係撰寫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且業經公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該份公證鑑定報告無從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楊真 如、MICHAELCHUEH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6號告訴人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規定;證人 吳宛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自具備證據能力。
㈣證人楊玉田在美國喬治亞益傅爾頓郡訴訟(案件字號:03
-VS-0000000-H)中所為之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業據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楊玉田在上開美國法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係依據美國法院之刑事程序經過宣誓所為之證詞,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是楊玉田在上開美國訴訟中所為之陳述與在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不符之處,類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解釋,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玉田於96年9月28日、96年11月7日、案外人 楊富雄 於96年9月28日所寄送原審之書面陳述,共同被告陳奕秀於97年3月10日、3月21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亦屬傳聞證據,且據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法作為判斷本案事實之基礎。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坦認告訴人與楊玉田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係伊之女兒陳奕秀所提供,再由伊交付予壹週刊等語,暨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楊真如 、 葉佩君 、 江聰明 、 陳孝凡 、 邱璽臣 、吳宛郁、LaurentMichelon之證詞、被告手撰新聞稿、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壹週刊雜誌報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一字第0940049573號函、美國喬治亞州公證人公證書、租賃契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伊之女兒陳奕秀所交付、告訴人與證人楊玉田間來往之電子郵件約10數封傳真予壹週刊之記者即證人吳宛郁,亦有於91年6月下旬書立函文1紙傳真予 林佳樺 ,以反駁 林孝凡 之報導,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並非偽造,而係陳奕秀於91年4
月底5月初時在家中電腦內發現後列印下來交付予伊,陳奕秀先於91年4月底意外發現由告訴人寄給楊玉田之問候卡,再陸續發現其他電子郵件,91年5月3日在辦公室列印了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內告訴人與楊玉田往來之電子郵件,當時陳奕秀懷孕9個月,有時只上半天班,工作時間彈性,91年5月6日陳奕秀又隨意列印3、4封電子郵件,至同年5月9日始開始想要完整存證,是在列印的時間上始有先後的差別;又jiameiyangga帳號內設立2個子資料夾,分別為jiamei(告訴人所寫之電子郵件)及gaga(楊玉田所寫之電子郵件),約2個小時內,陳奕秀各進入各該子資料夾內,列印1百多張之電子郵件,是若依子資料夾來分類,可知陳奕秀當時確係依時序列印,並無任何異常問題。
㈡陳奕秀3歲即移民美國,不識中文臺灣俚語、地名風俗,
更不知告訴人之私事。陳奕秀於91年5月間陸續交付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共有二百多頁,期間自91年初至91年5月18日,全為一男一女之對話,中英文夾雜,且另有無法輕易偽造之亂碼,實非陳奕秀於短時間即可完成,且郵件中提及多起告訴人家務私事,豈能為他人輕易偽造。證人楊真如曾發送電子賀卡至系爭[email protected]帳號予告訴人,並提及她在紐約就讀明星學校,將於2002年4月25日畢業,陳奕秀豈有可能事先調查?2002年4月11日、4月15日、5月7日,楊玉田自拍照片數張,依其背景均在其辦公室,陳奕秀實無法輕易取得。又電子郵件網頁列印時,可透過列印格式之設定,會有不同列印結果,陳奕秀係在辦公室和家中電腦列印,辦公室之電腦並無安裝中文字之軟體,故在辦公室列印之電子郵件會顯現亂碼情形,所以會有不同結果。2002年3月26日7時25分18秒之電子郵件,係因該郵件有一些字行延伸甚長,無法完整列印,故陳奕秀將無法列印之內容以文字檔方式存檔並印出,事後再找朋友翻譯由陳奕秀就大意用英文寫下。另YAHOO網站上區分友善列印(沒有上面的廣告)和直接列印的差別,陳奕秀大部分都是友善列印。另陳奕秀列印本案中電子郵件之紙張,是美國標準Letter之列印紙(長27.94公分、寬
21.59公分),且或因印表機送紙位置偏差之問題,故該電子郵件之網頁資訊未能印出,又因美國所用之紙張,較臺灣地區慣用之A4紙張略短,故伊將陳奕秀交付其之電子郵件送交印刷廠商以臺灣慣用之A4紙張複印後再交付予辯護人,因此呈交於原審之電子郵件自不會有頁首之資訊。陳奕秀若有意偽造電子郵件,豈有可能大費周章查證時區問題、特意選用不同列印選項、選擇不同列印方式或在同一信件偽製不同廣告,徒然遭致誤解?有關網頁資訊編碼部分,並非全然依據時間先後由小至大編碼,證人 黃運湘 於原審所為證述,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且其非專業之電腦網路專業知識人員,對電子郵件之網頁編碼技術問題並非熟悉,故其所言亦不具證據能力。
㈢依美國雅虎公司有關帳號使用及終止等服務條款,如帳號
使用者4個月未登入者,帳號將被撤銷或移除,號持有人亦得主動要求關閉帳號,帳號經關閉及刪除後,即無從回復,是jiameiyangga之帳號若經告訴人或楊玉田主動申請關閉或超過4個月未再登入,系爭帳號即因而撤銷或移除,資料無從回復,致使臺灣雅虎公司或美國雅虎公司目前查無此帳號,在此情形,並不等同在91年1月31日至91年5月18日間無此帳號存在。
㈣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應為臨訟偽造,蓋:①告訴人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中,有關楊玉田之簽名檔形式有所不同,信尾Yahoo!之廣告種類自2002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僅有2種,似與常情不符;就寄件者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部分,以美國Yahoo帳號登入,時區卻為法國之BST時區,信尾廣告係連結至yahoo英國網頁,均有可疑。又在西元2002年之英國夏令時間,係3月31日至10月1日,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自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所寄出之信件,自2002年1月14日開始,即使用BST(英國夏令時間縮寫),顯有時區謬誤,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電子郵件,亦多所存在時區錯誤之問題;告訴人與「LuPei-I」即證人 呂佩怡 之通信,大部分並未顯示時區,部分則有,但時間並不一致,且突然改用GMT標準時間,也啟人疑竇,再者,部分郵件之撰寫時間係在清晨,另告訴人竟有在凌晨4時17分請呂佩怡幫忙拿皮包之請求,實均不合理。又同為自Yahoo帳號回復給Hotmail帳號之回信格式,有所不同;另Hotmail網站於1998年1月出售予臺灣微軟公司,是網頁商標有所變更,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Hotmail的電子郵件網站商標均維持Hotmail字樣,且Hotmail的電子郵件,亦無法從webmail的介面,以IE瀏覽器的另存新檔方式儲存網路頁面,惟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亦有與上述不同之處。綜上,可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事後臨訟偽造。
㈤經向陳奕秀求證後,陳奕秀表示伊前與楊玉田一同加入網
球隊,而球隊訊息均透過楊玉田手機聯絡,91年4月中旬至5月初之間,楊玉田前往臺灣,故陳奕秀自行撥打至楊玉田之手機號碼進入語音信箱聽取留言以獲得球隊訊息,始意外發現告訴人留下多筆親密且曖昧之語音訊息,為留存證據,陳奕秀始透過家中電話進入楊玉田之語音信箱選擇擴音器播放,並錄製留言。經勘驗結果,其中一段錄音之日期為4月15日星期一,告訴人雖辯稱該段錄音係伊於
84、85年間與楊玉田在美國交往期間回臺灣時給楊玉田之留言,惟85年4月間,告訴人根本不在臺灣,故該段錄音實不可能係告訴人在85年與楊玉田之對話, 益徵 91年4月間告訴人與楊玉田交往密切。電話錄音之內容,亦恰與陳奕秀所發現告訴人與楊玉田聯絡之電子郵件互為相符,可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均為真實。
㈥附表二所示之感謝函亦非偽造,係告訴人親筆書立交付予
陳奕秀收執,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至29日借住於楊玉田與陳奕秀家中,離開時親筆書立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交付予陳奕秀。陳奕秀與楊玉田係於91年5月18日始分居,楊玉田在美國訴訟證詞,針對告訴人赴美行程、有無離婚協議、分居及離婚日期,證詞均前後不一,明顯涉及偽證。楊 劉惠芳 於本案偵查階段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陳奕秀並無簽名其上,楊玉田謊稱陳奕秀有簽名,證人MichaelChueh亦謊稱曾向陳奕秀取得協議書影本,均與事實不符。
五、查被告於91年6月中旬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與[email protected]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其中包含告訴人與楊玉田親吻照片2紙),交付予壹週刊之記者即證人吳宛郁,並告知證人吳宛郁上開電子郵件即係告訴人與楊玉田往來之電子郵件,證人吳宛郁嗣後並撰寫標題為「台視名主播偷情實錄、劉佳佳搶人老公」之文章,刊登於91年6月2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6期,其中並刊登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告訴人與楊玉田親吻照片2紙;另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陳孝凡撰寫標題「劉佳佳和有婦之夫交往?」之新聞報導刊登於91年6月20日中國時報上,被告即於91年6月21日書立新聞稿1紙,反駁91年6月20日中國時報記者陳孝凡之報導並傳真予當時之星報記者林佳樺;又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江聰明於91年6月21日收到被告所撰寫之新聞稿1紙,遂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再傳真告訴人與楊玉田、陳奕秀及其女一家人之合照、告訴人懷抱楊玉田、陳奕秀之女之照片各1幀予江聰明,江聰明並撰寫標題為「劉佳佳介入我女兒婚姻」、「劉佳佳懷抱楊玉田女兒」之文章,分別刊載於91年6月22日、23日之聯合報上,並刊登上開照片;另被告傳真署名「Sunny」所書立之感謝函1紙予證人吳宛郁,並表示上開感謝函係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至29日借住於伊之女兒陳奕秀與楊玉田位於美國之家中後所親自書立交付予陳奕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宛郁、江聰明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壹週刊第56期部分影本(91年度他字第4731號卷第9頁至第15頁)、中國時報91年6月20日報導1紙(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90頁)、聯合報91年6月22日、23日報導各1紙(91年度他字第4731號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確有向他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感謝函,業如前述,則依被告所為該電子郵件確係真實並非偽造、變造,感謝函亦確為告訴人親自書立,故伊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辯解,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
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是否為真實,抑或偽造、變造而來?茲分述如下:
A、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部分:㈠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係告訴人所申請使
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係楊玉田所申請使用,然而告訴人、楊玉田均未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往來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且告訴人或楊玉田從未申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亦未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往來電子郵件,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均非告訴人、楊玉田所書寫,壹週刊第56期上刊登之告訴人與證人楊玉田親吻照片,係84年間告訴人於美國波士頓大學求學時,2人交往期間所拍攝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玉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經檢察官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查詢上開jiameiyangga@yah
oo.com帳號相關資料,該公司回覆「經查本公司無此會員帳號」,此參卷附該公司於94年4月10日所出具之雅虎(94)字第0171號函即明(見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卷第310頁)。再據證人即雅虎公司法務人員黃運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我們的資料庫沒有『jiameiyangga』帳號的資料,可能過去有這個資料,但1年沒有登錄,系統就會刪除;也有可能是從來沒有這個帳號註冊過。」(見原審96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我們的政策是如果超過6個月沒有登錄,使用者必須重新啟動,就是要重新進行認證,所有的服務才可以重新啟動。」「(重新啟動就是)透過信件認證的過程,讓原來暫停的服務可以被使用者繼續使用同樣的帳號及名稱。」,「如果是超過12個月,使用者所有的資料都會被刪除,他所有的相關東西包括刪除的日期,我們都不會保留。」(見原審96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尚無法確認jiameiyangga這個帳號自始不存在(見原審96年6月11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等證述,是尚無法確定該[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是否曾為他人申請使用,然既然查無任何該[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資料,即無從獲致該信箱係有人申請使用之確信,更無法認定[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係告訴人或楊玉田所申請使用。復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來自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真偽,刑事警察局於94年4月1日出具刑偵九一字第0940049753號函,於說明欄記載:「二、判斷一封電子郵件是由何處寄出,無法從寄件者或是郵件帳號位址判斷,因為這些均可輕易造假。事實上每封電子郵件均有檔頭(網際網路標題),內容包含寄送此封郵件之電腦名稱、IP位址、寄送時間及信件傳送過程中經過的郵件伺服主機,故唯有透過郵件的檔頭資料才能判斷該封信件是由那一台電腦寄出(但無法據以判斷為何人所寄)。三、由於本案案發時間過久(超過6個月以上,網路服務業者未保留相關稽核紀錄)、無檔頭資料、來源寄件者名稱(如本案之JiaYangMeiGA)及電子郵件帳號名稱(如本案之[email protected])可輕易偽造等問題。就現有資料來分析,尚難依據本案附件郵件內容,據以推斷是否為某人所寄送或寄件來源真偽等問題」(見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卷第308頁)。參以證人黃運湘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網頁偽造的技術很發達,...,必須透過網頁的瀏覽器,輸入右上角的URL(網址),就可以連到相對應的網頁,確認有這個網頁存在,而且這個網頁的網域必須註冊在雅虎的網域之下,我們才可以判斷是否真實。我們有試著輸入(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右上方之網址),但輸入的結果電腦告訴我們輸入的帳號錯誤」等語(見原審96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顯見無論係電子郵件帳號、電子郵件內容本身係可輕易偽造、變造,則在告訴人、楊玉田均堅詞否認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為彼等所書寫往來之情況下,若無強而有力之積極證據,實難遽認該電子郵件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曾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提出其存檔於電腦內,以
「SunnyLiou」名義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分別與證人LaurentMichelon所申請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證人呂佩怡以「LuPei-I」申請使用之「rebecca0313@hotmai
l.com」電子郵件信箱往來之電子郵件數十封(見93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18頁至第76頁《扣除楊玉田部分》、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卷第241頁至第258頁);再經原審分別提示上開電子郵件予證人LaurentMichelon、呂佩怡辨認,證人LaurentMichelon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卷上有伊簽名的部分,就是伊和告訴人聯絡時所書寫的郵件(見原審96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呂佩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時間久遠,雖無法記得電子郵件內確切字句是否為伊所為,但郵件中所寫之事件伊均有印象等語(見原審97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則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應為其與證人LaurentMichelon、呂佩怡往來之電子郵件。而經比對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與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中所使用之部分段落文字,竟恰與告訴人與證人LaurentMichelon、呂佩怡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所使用之段落文字完全相同(詳細對照表參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卷第279頁至第284頁),是顯見係有心人士以不詳方法取得告訴人與證人LaurentMichelon、呂佩怡往來之電子郵件後,將其中信件內容予以剪輯拼湊,再於寄件人、收件人處分別冠上告訴人、楊玉田所分別使用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抑或是[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製造係告訴人、楊玉田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之假象,否則豈有不同人之間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文字存有一字不漏、完全相符之可能?㈢被告雖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真實性存疑,針對
簽名檔、時區、廣告、發信時間、回信格式、hotmail商標樣式、郵件界面儲存方式均表示有所謬誤或不合常情之處【詳如上開(三)㈣所述】,然查:①電子郵件之時區本來即可以自由更改,若發信人沒有自行更改則會帶進註冊時所輸入之時區,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頁面顯示之廣告並無不合理之處,郵件末端簽名檔也可能是自己輸入的等情,業據證人黃運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第27頁);②證人即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 蔡文宜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於1998年初併購Hotmail網站,Hotmail與msn的商標是同時在使用的,msn經常改版,故無法回答自1998年至今之msn商標狀態,一年改版3、4次,每次改版的商標及版型都不同(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伊詢問過公司之工程師,確認可以從webmail的界面,以IE瀏覽器的另存新檔方式儲存網路頁面,儲存之方法很多,在技術上是可行的(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時區方面,2002年部分伊無法回答,但現在的時區是可以設定的,登錄時可以選擇所在時區(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第10頁),電子郵件裡會顯現寄件者及收件者之資訊,但顯示之式樣都是可以更改的,可能寄信者與收信者之設定不同即會導致郵件顯示之模式不同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③證人LaurentMichelon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電子郵件設定之簽名檔是可以更改的(見原審96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④證人呂佩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在一天中各個時間書寫電子郵件,即使是清晨4、5點也有可能(見原審97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⑤告訴人於91年時擔任新聞主播,播報夜間新聞,每日下班時間即係凌晨,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故其返家後處理私事書寫電子郵件,於凌晨時分仍有電子郵件之書立及寄送,亦甚合理。徵諸上開事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無論是在簽名檔、時區、廣告、發信時間、回信格式、hotmail商標樣式、郵件界面儲存方式等方面,均無被告所主張顯著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所為上開質疑均為臆測之詞,均無法推翻該等電子郵件之真實性。
㈣又除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外,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伊所謂告訴人與楊玉田往來之電子郵件,與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合計約200頁(置於卷外,即被證24),被告並主張該等電子郵件確為真實,蓋實無可能偽造、變造如此大量之電子郵件,然查:
①楊玉田自小生長於美國,其使用英文之比例及熟練度應較
中文為高,且一般人常會使用自身最熟悉之語言以求其欲表達之意見能為他人正確、輕易地瞭解,而楊玉田與告訴人係告訴人在美國求學時認識進而交往,業據告訴人與楊玉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該2人間往來之語言應以英文為主,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行提出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與楊玉田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均係以英文書寫亦可見一般(見93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9頁、第37頁、第45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58頁、第60頁、第66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況且楊玉田於原審審理時尚自陳伊並不會中文輸入法(見原審96年4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則楊玉田應無使用中文與告訴人通信之可能及必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書寫之中文比例極高,則是否係楊玉田與告訴人往來所為,已非無疑。
②上開電子郵件部分有顯現網頁之頁首及頁尾,但部分則僅
有電子郵件本身而無網頁部分,雖被告辯稱此係因列印地點在陳奕秀辦公地點及其住家之不同(印表機設定模式有異),及列印時選擇「友善列印」、「直接列印」方式之不用所致,然觀諸2002年3月27日10時12分16秒許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4第102頁),與2002年3月29日7時50分8秒許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4第114頁),二封電子郵件列印之時間分別為2002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與同年月下午1時57分,列印時間相差不到2分鐘,顯見應係同一時段、地點所列印,惟上開2封電子郵件卻存在頁首、頁尾、伺服器業者廣告有無之差異;同樣情形亦存在2002年2月5日13時44分0秒之電子郵件與2002年2月6日7時24分17秒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4第37頁、第38頁,列印時間分別為2002年5月9日下午12時51分、同年月下午12時52分)。另2002年3月26日7時25分18秒之電子郵件共有3頁(見被證24第94頁至第96頁),前2頁之顯示方式與第3頁之顯示方式即完全不同,關於中文字型大小亦有差異。而在同一時段、地點所列印者,印表機之設定應屬相同,陳奕秀列印時亦無須選擇不同列印方式、不同字型大小之必要,然而上開應屬同一時段、地點所列印之電子郵件,其顯示方式卻有所差異,是否如同被告所辯解係陳奕秀自楊玉田電腦中所列印出來,亦有待斟酌。
③一般而言,電子郵件無論係儲存於伺服器業者所提供之網
路空間,或經使用者存放於自己電腦內之硬碟內,電子郵件均有其一定之排列順序,可依寄件者、收信日期等項目、為遞增或遞減之排序,是不可能出現收信日期先後雜存之現象,若上開電子郵件係陳奕秀於91年4月底意外發現,卻列印存證,其應可按照電子郵件之時間逐一列印,或於同一時段列印相近日期之電子郵件,惟上開電子郵件卻有列印時間先後不一之情形。舉例言之,2002年3月26日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4第93頁至第101頁),與2002年3月
27日10時12分16秒許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4第102頁),存在之時間僅差1日,惟觀諸該2日電子郵件列印之時間,確有下午1時15分與下午1時55分之差別,最多相差40分鐘之久;且在2002年3月27日10時24分22秒、同年月14時43分15秒、同年月12時50分35秒(見被證24第104頁至第106頁)、其列印之時間又回至2002年5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何以陳奕秀在列印上開電子郵件時,須跳過2002年3月27日10時12分16秒許之電子郵件,先列印其後之郵件,而於40分鐘後再返回列印前開郵件?另2002年5月6日7時44分23秒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4第171頁、第172頁),列印時間為2002年5月6日11時33分許,2002年5月6日10時29分57秒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4第173頁),列印之時間卻為2002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陳奕秀應可在上午11時許即發現2002年5月6日10時29分57秒該封電子郵件,何以其不一併列印,而需等到下午時分始列印?④依證人黃運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和公司之工程人員
確認過,電子郵件製作時就會由系統自動編碼,在列印時若係在電子郵件上按右鍵開新視窗進行列印,上方會顯示URL(網址),裡面有編碼,原則上電子郵件製作完成在前的號碼就會比較小,雖然是亂碼,也會按照系統編碼排列,如果沒有邏輯會很亂等語(見原審96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可知日期在先之電子郵件,其上方若出現網址,其網址中之編碼,較諸日期在後之電子郵件之網址編碼,數字會較小。惟觀諸2002年2月16日6時39分10秒該封電子郵件(見被證24第51頁)其上方網址之編碼為60918,然同年月7時38分49秒該電子郵件(見被證24第52頁),編碼卻為18391,出現電子郵件日期在前者,編碼卻較大之不合常理現象,經原審提示予證人黃運湘辨識,證人黃運湘亦證述上開情形與常理有所出入(見原審96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
⑤被告雖辯稱陳奕秀於發現被證24所示之電子郵件時,並非
一開始即完整列印,原係先隨意列印數份,之後才完整留存,列印地點亦有陳奕秀辦公室、住處之分,並區分楊玉田電腦內檔案夾之不同,而分開列印,2002年3月26日7時25分18時之電子郵件因列印時產生問題,故第3頁之列印時間與前2頁並不相同,美國慣用列表機紙張大小與臺灣亦有差異,因而在被告依郵件日期時間排序整理陳奕秀所交付之電子郵件,始顯現上開問題云云。然查,被告所辯稱之上開陳奕秀列印時所出現之特別情況,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且亦無法完整解釋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存在之不合理現象,更多半係在本院質疑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後,被告始陸續提出解釋,有關列印時間之部分,被告遲於97年4月15日之刑事陳報狀中,始陳明陳奕秀係進入jiameiyangga帳號內2個「Jiamei」及「gaga」不同資料夾而分別列印一節,在此之前,本案歷經一年餘之審理,被告從未如此說明。是以,除被告上開辯稱列印情形之真實性難以證明外,亦難排除被告係臨訟始提出各項解釋欲自圓其說之可能。
⑥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被證24)本身觀之,尚
難以讓本院獲致該電子郵件確係告訴人與楊玉田2人往來所為,而非有心人士偽造、變造之確信。
㈤又被告提出錄音帶2份,主張係陳奕秀自其家中答錄機所
發現之留言而加以拷貝者,欲證明告訴人與楊玉田於91年間即如附件一、被證24所示之電子郵件日期時,確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91年10月8日所提出之錄音帶,並請告訴人辨識,告訴人坦認該錄音帶中聲音為伊本人之聲音,說話對象即係楊玉田,然證稱該留言應係其在84、85年在美國念書,中間休假回臺灣時,打電話給楊玉田所為之留言等語(見原審96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8頁、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
觀諸該錄音帶留言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宗第197頁、第198頁),告訴人以老婆自稱,並稱楊玉田為老公,語氣親暱且多有告訴人向楊玉田表達愛意之言詞,堪可認定於告訴人留言當時,告訴人與楊玉田應非屬一般普通朋友關係。惟告訴人與楊玉田於告訴人在美國留學期間,曾為男女朋友,此業據告訴人、楊玉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96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公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若該留言係告訴人在美國求學期間休假返臺時與楊玉田聯絡所為,即不足為奇。而經原審勘驗結果,該留言日期部分因機器語音模糊至無從辨識確切年份,時間亦不清楚,雖可聽出留言日期有「MONDAY、APRIL」等字眼(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而答錄機語音所顯示之日期,本繫諸答錄機之設定,尚無法排除該答錄機設定之日期本身即存有錯誤之可能性,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前提下,實難以確認該答錄機留言錄製之正確日期時間,故亦難以排除該留言係告訴人與楊玉田於84、85年交往期間所為;被告於96年10月1日附於「刑事辯護(六)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後之錄音帶(見原審卷第4宗第143頁)亦復如是。
故被告欲以含有告訴人留言之錄音帶據以主張告訴人與楊玉田於91年間確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故被證24所示之電子郵件確為彼等所為,尚嫌速斷。
㈥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多有瑕疵
,且與卷存其餘證據容有相悖之處,亦無法排除係偽造、變造之可能,是尚難認定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確屬真實無誤。
B、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部分:㈠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於90年12月
26日至29日借住於楊玉田與陳奕秀位於美國亞特蘭大之家中,離開時親筆書立交付予陳奕秀收執云云,惟查:告訴人與楊玉田之胞妹楊真如係朋友關係,於90年12月聖誕節期間告訴人曾至美國找楊真如,二人於90年12月26日至29日在亞特蘭大,均居住在楊真如之友人LulanChang之家中,告訴人並未借住於陳奕秀於亞特蘭大之住處,因楊真如之前曾照顧楊玉田與陳奕秀之小孩,故告訴人即陪同楊真如一起至陳奕秀之住處去探望楊玉田與陳奕秀之小孩,並與楊玉田、陳奕秀及其小孩一同在陳奕秀住處合影留念等情,業據告訴人(見原審96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楊玉田(見原審96年4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楊真如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6號告訴人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損害賠償事件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宗第213頁、第214頁),是堪認為真實。又告訴人與楊玉田、陳奕秀合影留念之時,楊玉田與陳奕秀係處於分居狀態中,楊玉田係居住於其友人MICHAELCHUEH家中,未居住在原本之亞特蘭大住處,當日楊玉田係與告訴人、楊真如在半路會合後一同前往陳奕秀住處探望小孩等情,復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楊真如一起出發,半路與證人楊玉田會合,楊真如有說證人楊玉田分居了,在辦離婚中(見原審96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楊玉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5、6月就沒有與陳奕秀住同個房間,90年11月8日與陳奕秀分居,91年1月10日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96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楊真如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去亞特蘭大看楊玉田與陳奕秀的小孩時,楊玉田和陳奕秀係分居中,伊係在90年10月底知道楊玉田與陳奕秀分居,伊於90年12月14日有去看楊玉田,他是租房子和一個室友住等語;另證人MICHAELCHUEH於上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6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楊玉田在90年11月初在伊住處住了大概1年半,大概在92年的暑假初就搬走,因為楊玉田說他和太太分居了,沒有地方可以待,於是伊主動告訴他可以來伊這兒住(見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至第206頁),於原審審理時其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簽約時間係在90年10月底萬聖節時(見原審96年4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從而,告訴人在90年12月26日至29日既係與楊真如共同居住於楊真如友人Lula
nChang家中,未居住於陳奕秀住處,且楊玉田於上開時間亦未與陳奕秀同住於亞特蘭大家中,則告訴人自不可能如同被告所辯稱於借住在楊玉田與陳奕秀亞特蘭大住處後,書立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表示謝意。另被告雖提出13張告訴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146頁至第152頁),並表示係90年12月告訴人居住於陳奕秀、楊玉田住所後贈送予陳奕秀留念,惟告訴人否認有贈送上開照片予陳奕秀之事實,且該13張照片係告訴人之藝術照,告訴人於90年底擔任新聞主播,為公眾人物,拍攝此類照片機會不少,是難排除陳奕秀以其他不詳管道取得該照片之可能,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照片確實係告訴人所贈送,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有於90年12月間居住於陳奕秀與楊玉田之家中。
㈡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楊玉田分別在美國喬治亞益傅爾頓郡訴訟(案件字號:03-VS-0000000-H),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6號告訴人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及原審審理時,針對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至29日至亞特蘭大時之情形,如係何人接機等細節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證人之記憶原本即會隨著時日之經過而有模糊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證人對於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即否認證人之證詞可信性,而楊玉田所證述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至29日並未住在陳奕秀家中,而係與楊真如同住於楊真如友人家中之基本事實,與告訴人、楊真如證述一致互核相符,是楊玉田縱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仍無礙於上開認定。
㈢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含信封),經檢察官於94年3月連
同告訴人當庭書寫之英文字跡原件7紙,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感謝函之英文字跡是否為告訴人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定:「甲類字跡(即感謝函含信封)與現有之乙類字跡(告訴人當庭書寫英文字跡7紙)筆劃特徵不盡相符(兩者雖有相似之處,但並未完全相符),然兩類字跡是否即非出於同1人手筆,由於乙類字跡與甲類字跡書寫時間相隔近4年(筆法有變化之虞),且多係當庭書寫(有做作失真之虞),書體又不一致,故難詳確認定;建請再蒐集乙類字跡書寫者於2001年左右平日書寫與待鑑字跡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供參,俾利進一些鑑析確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0940020334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見92年度偵續字第572號卷第317頁至第319頁);嗣檢察官再於95年3月間,將上開感謝函連同含有告訴人筆跡之生日賀卡、「THEGLOBALAGENDA」書本上便利貼等資料,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因提供比對之字樣(生日賀卡)與待鑑卡片上字跡書體不一致,故難準確認定異同,鑑定單位並建議為求客觀比對,應向告訴人就學、任職之學校或服務單位調取其更多英文筆跡資料(例如試卷、報告、筆記文稿、履歷、書信等,若有與待鑑字跡書寫時間接近且書類類同者尤佳),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462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64頁)。嗣再經檢察官將上開文件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筆跡鑑定,該中心表示送鑑比對資料(「THEGLOBALAGENDA」原文書)上書寫字跡所用書寫工具(螢光筆)與署名「LoveSunny」卡片之書寫工具不同,致無法比對,另比對資料不足,亦無法比對,此參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月27日安鑑字第0950000684號函1紙即明(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112頁)。是本件歷經前後3次之筆跡鑑定,均無法獲致有效結論,是尚難以科學鑑定之方式確認感謝函是否為告訴人所親自書立。而該感謝函係以英文書寫,筆跡特徵不顯明,此外復未能再蒐集到告訴人於90年前後相近時間之親筆英文字跡,而供做比對之樣本,是實難認定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係告訴人親筆書立。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將感謝函送請鑑定筆跡真偽,惟在別無其他新發現有效比對字跡之前提下,再次遂行筆跡鑑定仍無實益,再行鑑定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告訴人否認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係伊所書立,且
告訴人並未於90年12月26日至29日借住於陳奕秀家中,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書立感謝函之動機與前提事實並不存在,故尚難認定該感謝函係告訴人所書立,應係他人偽以告訴人英文姓名「Sunny」名義所書立。
七、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客觀上固然以行為人已有行使該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必要,惟若行為人行使該等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時,主觀上確認其為真實,並無偽造、變造可能,則尚難認行為人行使該等偽造、變造私文書時,有犯罪之故意。查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均難以證明真實,而應屬他人所偽造或變造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上開電子郵件、感謝函為其所偽造或變造,辯稱:如被證24所示之之電子郵件(含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感謝函均係伊之女兒陳奕秀交付予伊等語。而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電子郵件、感謝函係被告所親自偽造或變造,且被告原為楊玉田之岳父,衡情應希望其女兒與女婿之婚姻幸福美滿,亦無偽造、變造上開電子郵件破壞楊玉田與陳奕秀感情之動機與必要;觀諸該感謝函之記載內容,係「Sunny」寫給「IssureandEric」,與被告並無關涉,被告亦未必能得知告訴人之行程、以及告訴人有與楊玉田、陳奕秀及其女兒合影留念之事;況陳奕秀為被告之親生女兒,2人亦無交惡,若非電子郵件、感謝函均係陳奕秀所提供,伊亦無虛構事實誣陷其女之可能;參以證人吳宛郁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壹週刊第56期報導,最早是報料單位的同事接到一通電話,說有關告訴人的事要告知,主管就叫伊打電話與對方接觸,打過去就是一對蕭姓夫妻接的,蕭姓夫妻說是告訴人破壞他們外甥女的婚姻,他們提供一些告訴人與楊玉田之間往來的電子郵件,並表示他們提供的資料是楊玉田的太太得到的資料,因為陳奕秀和楊玉田住在一起,共用一部電腦,所以陳奕秀才得到這些資料;後來被告也有傳真一些電子郵件給伊,並明確的告知伊,資料都是陳奕秀提供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從而,被告辯稱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均係陳奕秀所提供交付予伊,當可信為真實。
八、又除了被證24之電子郵件外,陳奕秀尚於交付電子郵件之際,提供含有告訴人電話留言之錄音帶1捲予被告,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經原審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帶內容是否經剪接、變造,鑑定結果認:「1、錄音帶A面共錄有7通電話留言,答錄時間共約396.53秒鐘。2、錄音帶A面約在第34.03秒處即第1通電話留言中、另約在第146.85秒處即第3通電話留言中各出現一處『中斷』之痕跡,...
『中斷』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錄音帶內容被剪托,或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碰觸錄音機或按錄音機『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3、錄音帶A面約在第67.48秒處即第2通電話留言中,有部分聲音音量由小變大,...惟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有變造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7月4日所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960028521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宗第21頁至第24頁),是單從錄音帶本身而言,並無偽造變造之疑慮;而以該電話留言內容觀之,曾出現「老公,是我,我是楊太太,楊太太好想楊先生喔」之文字,且係由一名女子留言,該名女子以老婆自稱,並稱楊玉田為老公,語氣親暱且多有表達愛意之言詞,前已敘及;再觀諸陳奕秀所提供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係極為私密之對話,堪認寄送、收受電子郵件之2人,並非普通朋友,而係關係親密之戀人。再者,陳奕秀為被告之女兒,2人之間本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於楊玉田與告訴人在告訴人美國期間曾有短暫交往之事實,被告亦未必知情,故在陳奕秀告知楊玉田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並交付上開電子郵件與留言錄音帶予被告以為楊玉田、告訴人二人交往之佐證後,被告實不可能思及陳奕秀有偽造、變造上開電子郵件故意破壞其自身婚姻,或持以往告訴人留言予楊玉田之電話錄音充作91年間留言之可能,故被告是時主觀上所確信者,應係楊玉田在其與陳奕秀婚姻關係存續當中,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與告訴人有大量電子郵件往來,告訴人並於電話答錄機中數次為向楊玉田表達愛意之留言;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依照電子郵件及我女兒對我描述,我主觀認定他們(即告訴人與楊玉田)之間有男女關係」(見91年度他字第4731號卷第4731頁)。是縱被告事後透過其在臺灣之親戚向壹週刊透露告訴人與楊玉田有婚外情之訊息,並提供如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等文件予媒體記者,其主觀上並非明知上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而故意持以行使,欲破壞告訴人、楊玉田之名譽,而係基於一名保護女兒之父親之立場,欲揭發其女婿不軌之婚外情。從而,被告雖確有行使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如附件二所示之感謝函之客觀事實,惟仍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 陳獻士 無罪,無非係以系爭電子郵件及感謝函係由其女陳奕秀(通緝中)所提供,被告主觀上確信陳奕秀提供之電子郵件及感謝函為真實,係基於保護女兒父親之立場而行使電子郵件及感謝函為據,然本件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然陳奕秀亦屬同案共犯,因滯留美國而遭通緝,並非認定被告與陳奕秀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且被告自承係主觀認定陳奕秀之夫楊玉田與告訴人劉佳佳有男女關係,在客觀上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被告如何得斷定電子郵件及感謝函係真實,而認其向壹週刊提出時,並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且任意指摘介入他人婚姻之事,足使他人名譽受到無可回復之損害,豈能在資料未能充分確認為真實之情形,而驟然提出於平面媒體,其審慎查證及評估之義務未盡、更足以認定其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審僅因上開理由諭知被告無罪,似有誤會」云云。
十、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上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而故意持以行使,從而,原審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認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堅稱被告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迄未能就被告有犯罪故意乙節提出確切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