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劉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劉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劉毅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得知 吳國彥 (所涉本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劉清源委託投資而收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明知其無意為劉清源進行投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5月間某日,向劉清源詐稱:「可以幫忙投資二胎,每月可賺取4萬元之利息」,致劉清源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通知吳國彥將上開投資款中之340萬元轉交予宋劉毅,並因此受有損害。嗣後宋劉毅僅於107年6月間某日以投資利息名義返還劉清源4萬元。
二、劉清源於107年6月間某日取得上開4萬元利息後,因未再獲宋劉毅交付利息,遂要求宋劉毅返還上開投資款,宋劉毅明知吳國彥並無叫黑道兄弟要找劉清源麻煩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與劉清源相約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地區某處所見面,並向劉清源詐稱:「因劉清源屢次向吳國彥任職之保險公司投訴,造成糾紛,所以吳國彥叫黑道兄弟要找劉清源麻煩,但可用金錢處理糾紛」,致劉清源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10萬元予宋劉毅,委請宋劉毅排除黑道糾紛,並因此受有損害。
三、案經劉清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劉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源及證人吳國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吳國彥之中華郵政存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劉清源之姊 劉淑嫻 與被告之通話錄音檔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兩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340萬、110萬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僅返還告訴人4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450萬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已返還告訴人共計15萬元,惟告訴人堅稱只有得到4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還款之憑證或紀錄,故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4萬元外,仍有44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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