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45號上訴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 清明被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鍾郡律師
陳業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伍蔣清明 (下合稱上訴
人,或分稱翔明公司、伍蔣清明)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就渠等共同上訴及翔明公司單獨上訴部分,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萬0,892元及81萬元,未據上訴人依法繳納,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年2月26日裁定命渠等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1至23、39至40頁)。然前開補費裁定業於同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共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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