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家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先後判
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檢察官聲請書附具之一覽表中,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4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