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牧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牧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未引以為戒,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惟念及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粗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33號被告黃牧盈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牧盈前於民國107年8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某檳榔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18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牧盈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