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33號原告 陳妍蓁 被告 蕭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原告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計算式:5,400元+3,000元=8,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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