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德城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德城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3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1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7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4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18日21時許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該案件之事實為受刑人與共犯王紹程共同攜帶西瓜刀強盜超商店員,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11,700元。而受刑人於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該案件之事實則為受刑人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由前述可知,前後兩案涉及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兩者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復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相對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後案所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稽上各情,尚不能謂被告已無改過自新之可能,進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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