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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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胸口大力頂撞 劉興漢 」補充為「劉興漢遂下車報警,陳建志見狀下車追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及胸口大力頂撞劉興漢」;員警姓名「 吳姵紋 」更正為「 吳佩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中段補充證據「,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同欄二第2行「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並補充「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佩紋、 薛昱德 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在先,於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缺乏對他人身體權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被告陳建志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頭興街口,搭乘劉興漢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故與劉興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胸口大力頂撞劉興漢,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吳姵紋、薛昱德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陳建志泥醉咆哮,遂上前瞭解並表明警察身分,詎陳建志明知吳姵紋、薛昱德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就白癡而已」等語辱罵吳姵紋、薛昱德(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之職務之員警吳佩紋、薛昱德。吳姵紋、薛昱德隨即於上址將陳建志上銬逮捕。
二、案經劉興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錄音譯文對照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尚有恫稱:「給你全家死」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節,然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錄音錄影等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