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宜蒼(原名:李文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蒼於本院一○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1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內飲酒後,仍於隔日騎車上路,經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士交簡字第14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6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宜蒼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09年12月
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12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士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新北檢錫己110執聲1839字第110008249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合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適法,自得由本院審酌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又受刑人前案犯罪經判處緩刑確定,已屬寬典,其原應珍視自新之機會,竟於前案確定後,相隔約僅3月,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相同之罪,顯非偶蹈法網,足見其於前案遭查獲且判決確定後,並未稍生警惕,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