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怡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至101年間因遭前男友誘騙而成立公司供其經營,開始一連串負債,龐大債務已造成聲請人精神、身體上負擔,雖努力工作仍難以清償高達8,069,803元之債務,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調解委員會以109年度民調字第759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固有1999年、2006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惟
均已失竊,並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現任職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為時薪制之員工,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5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57至202頁、第325至359頁),又參以聲請人10
9年1月至110年2月之各月薪資分別為:23,040元、21,760元、23,680元、23,040元、24,320元、24,960元、26,880元、25,600元、26,880元、24,000元、25,600元、24,320元、21,760元、23,040元,有各月薪資袋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依此計算其月平均收入為24,206元【計算式:(23,040+21,760+23,680+23,040+24,320+24,960+26,880+25,600+26,880+24,000+25,600+24,320+21,760+23,040)÷14=24,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暫以24,20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聲請人主張其現今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649元(見本院卷第361頁),應屬可採。㈣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24,206元,扣除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8,649元後,有餘額5,557元(計算式:24,206元-18,649元=5,557元)可供償債,惟依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額8,069,803元(見本院卷第235至317頁),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41歲,聲請人縱以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需逾120年始能將之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