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6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李佳蔚 被告 陳家穎 (原姓名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訴外人中華銀行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0月30日止,尚欠本金46,443元、利息5,440元,及其中46,443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