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孔雀香酥脆餅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所得財物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孔雀香酥脆餅乾壹包,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又被告自承上開所得已食用怠盡,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07號被告李秀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居新竹縣○○鄉○○村○○路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江淑慧 所管領之孔雀香酥脆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20元)並放入自己口袋內而得手,隨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江淑慧發現上開商品短缺,調取該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鳳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淑慧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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