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澄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澄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宣告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告吳澄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澄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宣告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中。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澄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