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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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賓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張崇哲律師 許漢鄰 律師被告 黃俊誠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
蕭博仁 律師被告 施喻峻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被告 陳志傑 被告 陳弘昌 被告 楊俊哲 被告 梁鎮豪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羅錦河 被告 梁喬富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50、12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
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戊○○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己○○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鹿港國)前為彰化縣議員,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內,成立「九重天南天古佛」轎班聯誼總會,擔任宮主及轎班聯誼會總會長。庚○○(綽號 小彬 、原名 黃峻彬 )則為丁○○議員服務處祕書、南天古佛轎班聯誼總會總幹事、公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經營流動賭場:
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富麗大鎮國宅附近之東崎七巷27號附屬鐵皮屋、彰化縣○○鄉○○路○段附近某處所、彰化縣○○鄉○○里○○路○巷附近某處所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麻將筒仔、天九牌(俗稱黑粒)之流動賭場,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由丁○○本人親自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簡訊(簡訊署名鹿港國)及撥打電話邀集賭客參與賭博及通知賭場開賭時間,指揮庚○○負責賭桌上清帳;子○○(由本院另行審結)、戊○○擔任賭場司機及場內工作人員;乙○○負責買菸及檳榔等飲食(行為自10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7月下旬近8月某日止);丙○○負責賭場內複誦記帳。甲○○則自106年1月間起,與丁○○共同經營上開天九牌賭場。癸○○則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丁○○向他人調借賭博資金或賭客回帳時,協助丁○○至鹿港鎮農會處理票務、現金存提之工作。賭場作法為丁○○、甲○○設立籌碼兌換處,貸予賭客金錢、提供籌碼供賭客下注賭玩,由賭客一人作莊家,其餘人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由點數大者贏得押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麻將筒仔之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丁○○即可抽頭200元;天九牌之賭客每下注1萬元,丁○○、甲○○即可抽頭300元。嗣有賭客 洪榮裕王穩麟郭玉敏蕭晟希 至上開賭場賭博分別積欠丁○○賭債約8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
㈡嗣賭客洪榮裕及王穩麟至上開丁○○位在富麗大鎮國宅附近
之東崎七巷27號附屬鐵皮屋賭場內賭博麻將筒仔,輸錢欠債共約800萬元,洪榮裕及王穩麟離家避不見面:
⒈先於105年5月15日15時58分,庚○○率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共8人乘座3臺汽車,到洪榮裕住處彰化縣○○鎮○○里○○路○○號洪榮裕住處,尋找洪榮裕,並對洪榮裕之母 黃素緞 揚言要追討洪榮裕之賭債。因洪榮裕仍然躲避,庚○○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8時6分,指示有犯意聯絡之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上開洪榮裕、黃素緞住處,討債撒冥紙,致洪榮裕、黃素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於105年5月18日23時至24時許,洪榮裕與友人王穩麟在雲林
縣麥寮鄉靠近六輕工業區一處2樓透天別墅內賭博,庚○○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甲○○、戊○○、辛○○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約20人,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賭場外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械開2槍威嚇,眾人並衝入賭場內搜尋洪榮裕、王穩麟,洪榮裕與王穩麟見狀跑到2樓躲避仍遭發現,庚○○等人以預先準備之手銬及腳鐐將洪榮裕、王穩麟銬住,並以黑色布袋將洪榮裕、王穩麟頭部罩住,一群人開始毆打洪榮裕、王穩麟,隨後將洪榮裕、王穩麟控制行動,分別押上2部車,而剝奪行動自由。復於105年5月18日24時至105年5月19日15時許,將洪榮裕及王穩麟被載至丁○○所有前揭南天古佛轎班總會鐵皮屋內,持續控制行動自由,推由庚○○、綽號「 阿芳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幫眾以木板、電擊棒及不明夾子對洪榮裕、王穩麟凌虐及毆打,脅迫洪榮裕、王穩麟償還賭債或找人擔保積欠之賭債。因王穩麟提供之擔保人經同意認可,於105年5月19日下午某時,推由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載王穩麟外出取得現金100萬元後,釋放王穩麟。另洪榮裕從凌晨遭強押拘禁、傷害至中午時段,受有臉部挫傷、左眼瘀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均未據告訴),受不了凌虐供出先前在賭場所贏得的錢都放在家中房內,隨後綽號「阿芳」男子即表示「你之前從賭場贏的錢先都交出來,我叫少年耶帶你去拿錢」等語。再於105年5月19日15時50分,庚○○與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將洪榮裕押回家中,取走現金85萬及支票2張(面額共計84萬元),庚○○並威嚇洪榮裕說「你趕快想辦法去籌錢拿來給我們,不可以報警,你報警也沒有用,我們黑白兩道都很有力,限你一個禮拜的時間把其他的錢拿出來給我,你跑也沒有用,你跑到哪裡我們都有辦法把你抓出來。你之前跑了18天,利息算一算要70、80萬,你一樣要付給我們,我們少年耶出來找你也都一樣要花費」等語,要求洪榮裕持續籌錢還債。
㈢對無債務關係之 吳文筆 恐嚇取財未遂:
另賭客郭玉敏亦至上開丁○○麻將筒仔賭場內賭博輸錢欠債約2000萬元,僅償還1400萬元後,尚欠600萬元,郭玉敏避不見面。 洪國芳 、庚○○自105年7月間起,多次至彰化縣鹿港鎮吳文筆住處,要求無債務關係之吳文筆代為償還。未果,庚○○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日13時53分許,由庚○○駕駛黑色賓士AMB-7858號自小客車搭載該男子,至吳文筆上開住處,二人共同要脅吳文筆必須償還郭玉敏積欠丁○○的600多萬元賭債,庚○○並揚言恫嚇「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再來就跟你蓋布袋、牽布條」等語,該男子則在旁邊助勢叫囂「你要承認這筆帳啊,這條錢要找你收啊」等語,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使吳文筆心生畏懼,然尚未取得金錢而未遂。
㈣對 蕭世文 、蕭晟希(原名 蕭為嘉 )父子恐嚇危害安全:
又賭客蕭晟希於106年農曆過年期間,至丁○○開設之天九牌流動賭場內賭博,輸錢欠債約3000萬元,僅還500萬元、390萬元後,蕭晟希因此離家躲避債務。丁○○遂自106年2月下旬某日起,委由 郭坤昌黃鉦達 前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蕭晟希住處,向蕭晟希之父蕭世文要求處理,惟討債未果。丁○○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丁○○議員服務處(彰化縣○○鎮○○路○○號),授意庚○○前往實施恐嚇行為,藉以討債。嗣於106年3月20日20時至22時30分許,在丁○○所有南天古佛轎班總會前,由庚○○即指示有恐嚇犯意聯絡之己○○、戊○○,將裝有2尾大蟒蛇之黑色塑膠袋,放入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己○○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到達蕭晟希與蕭世文住處附近與戊○○會合後,由己○○自前揭汽車內取出裝有蟒蛇之塑膠袋,再騎乘上揭機車到蕭晟希與蕭世文住處丟擲2條大蟒蛇,且燃放鞭炮,以此恫嚇蕭晟希、蕭世文,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106年3月22日22時許,庚○○委由己○○與戊○○以相同方式,再度前往上開地點,丟擲3條眼鏡蛇,且燃放鞭炮,以此恫嚇蕭晟希、蕭世文,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緣乙○○、子○○在丁○○議員服務處見壬○○不接受丁○
○議員服務處安排之調解(壬○○配偶因工作受傷案),有損丁○○與服務處人員面子,2人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4日14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街○○號壬○○住處,持2顆煙霧彈從窗戶內丟入壬○○住處內,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丁○○明知洪國芳(綽號 細漢國 )因案遭到通緝,基於藏匿
人犯之犯意,自106年間某日起,使洪國芳隱避在九重天南天古佛轎班聯誼總會館附屬鐵皮屋內(彰化縣○○鎮○○路○○○巷○○號:東石段425號)及丁○○議員服務處(彰化縣○○鎮○○路○○號)。嗣於106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在丁○○議員服務處,始為警在緝獲洪國芳。
二、案經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庚○○、甲○○、己○○、戊○○、辛○○、乙○○、丙○○、癸○○等9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庚○○、甲○○、己○○、戊○○、辛○○、乙○○、丙○○、癸○○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榮裕、王穩麟、吳文筆、蕭晟希、黃素緞、蕭世文及證人黃鉦達於警、偵訊中,證人壬○○、 陳正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客戶資料表22頁、截獲之賭場帳冊照片及被害人蕭晟希匯入丁○○所使用之林余姿鹿港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洪榮裕傷勢照片、支票面額8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之存根聯照片、 杜氏 紅燕 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3張、行動電話通信基地臺紀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及涉案車輛影像照片、現場蒐證影像照片、監視器照片、現場煙霧彈照片、跟監洪國芳在九重天南天古佛宮廟前現場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撲克牌25副、籌碼2盒、手銬2付、腳鐐1付、煙霧彈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9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庚○○、甲○○、戊○○、乙○○、丙○○等6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流動賭場,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上開被告6人所為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其等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庚○○、甲○○、戊○○、乙○○、丙○○等6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甲○○、戊○○、辛○○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甲○○、戊○○、辛○○與其餘約20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庚○○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庚○○、己○○、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庚○○、己○○、戊○○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庚○○、己○○、戊○○等4人先後於106年3月20日、3月22日實施恐嚇之行為,時間已間隔達2天之久,犯罪行為可明確區別,應構成2罪,尚難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八)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聚眾賭博罪、一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一㈥所示之藏匿人犯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聚眾賭博罪、一㈡⒈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一㈡⒉所示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㈢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一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聚眾賭博罪、一㈡⒉所示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聚眾賭博罪、一㈡⒉所示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聚眾賭博罪、一㈤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再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恐嚇要求被害人吳文筆償還與其無關之賭博欠款,並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造成吳文筆心生畏懼,然尚未取得金錢即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一)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前為彰化縣議員,而被告庚○○為議員服務處秘書,其等成立九重天南天古佛轎班聯誼總會,並與甲○○共同經營賭場,由被告甲○○負責經營管理賭場,並由被告丁○○邀集賭客至賭場賭博,及指揮庚○○、戊○○、丙○○、癸○○、乙○○及共同被告子○○分工負責賭場內各項事務運作,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生重大危害,又其等為催討賭債,多次由被告庚○○指示被告甲○○、戊○○、辛○○、己○○等人以強暴或恫嚇之方式對積欠賭債之被害人進行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被告乙○○僅因不滿壬○○不肯接受調解,竟與共同被告子○○以丟擲煙霧彈之方式恐嚇,使被害人心理上受到極度恐懼;又被告丁○○為免其友人洪國芳遭警查緝,竟提供處所供其藏匿,妨害公權力搜緝,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均應予以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丁○○、庚○○、甲○○於犯罪結構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乙○○、丙○○、癸○○、己○○、辛○○參與程度較輕,僅居次要地位,再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被告丁○○、庚○○、己○○、戊○○、乙○○所宣告多數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所宣告2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撲克牌25副、籌碼2副、手銬2付、腳鐐1付、煙霧彈2個等物,分別為被告丁○○、施喻竣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及為被告庚○○所有供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丁○○持用以召集賭客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而本院就被告丁○○等人經營賭場之鉅額犯罪所得已分別宣告沒收,若就上開行動電話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自承自賭場獲利各100萬元、50萬元,而被告甲○○自賭場獲利約650萬元(被告甲○○自承賭場每日獲利40萬元至60萬元,經營10日以上至20日,依有利被告甲○○之計算,認定為10日,則總計為400萬元,加計被告丁○○交付之250萬元,共計650萬元)。另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向被害人王穩麟取得之現金100萬元、向洪榮裕取得之現金85萬元及支票2張(面額共計84萬元),此部分亦為其所取得之賭債,應計入其自賭場之獲利。上開被告丁○○等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九七○三│││事實│二八七四六號SIM卡壹張、撲克牌貳拾││││伍副、籌碼貳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撲克││││牌貳拾伍副、籌碼貳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支││││票貳張(票面金額合計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撲克││││牌貳拾伍副、籌碼貳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九七○││││三二八七四六號SIM卡壹張、撲克牌貳││││拾伍副、籌碼貳盒均沒收之。│││├─────────────────┤│││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九七○││││三二八七四六號SIM卡壹張、撲克牌││││貳拾伍副、籌碼貳盒均沒收之。│││├─────────────────┤│││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九七○││││三二八七四六號SIM卡壹張、撲克牌貳││││拾伍副、籌碼貳盒均沒收之。│││├─────────────────┤│││癸○○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一㈡⒈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庚○○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一㈡⒉所示│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事實│之手銬貳付、腳鐐壹付均沒收。│││├─────────────────┤│││甲○○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貳付、腳鐐壹付均沒收。│││├─────────────────┤│││辛○○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貳付、腳鐐壹付均沒收。│││├─────────────────┤│││戊○○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貳付、腳鐐壹付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一㈢所示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一㈣所示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一㈤所示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霧彈貳個沒收。│├──┼─────┼─────────────────┤│7│犯罪事實欄│丁○○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㈥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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