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二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裁全字第781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4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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