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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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7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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