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王竑儐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 林岱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竑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皮屋(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鐵皮屋(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大門、圍牆、雞寮、鐵絲網拆除騰空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王竑儐。
上訴人 林岱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竑儐(下稱王竑儐)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父親即訴外人 王新來 (下稱王新來)於民國73年7月4日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自72年7月15日起至82年7月14日止,並於88年11月9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由伊於100年1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訴外人即上訴人林岱(下稱林岱)之父親 林德財 (下稱林德財)未經伊及王新來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號房屋(水泥加強磚造2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並在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搭蓋鐵皮屋(面積依序為84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且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搭蓋大門、圍牆、雞寮、鐵絲網等地上物(系爭房屋、鐵皮屋、大門、圍牆、雞寮、鐵絲網等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林德財去世後由林岱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
二、上訴人林岱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由訴外人 江金財 (下稱江金財)使用,伊之父母林德財、 陳春英 於44年間即向江金財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嗣林德財於73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於99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屋併同其餘地上物贈與伊。王新來因未耕作系爭土地,不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繼續經營滿5年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自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王竑儐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伊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竑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林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王竑儐,並駁回王竑儐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王竑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竑儐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岱應將坐落王竑儐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鐵皮屋(面積73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大門、圍牆、雞寮、鐵絲網等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王竑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王竑儐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竑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1、163頁、原審卷二131、132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王新來於73年7月4日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自72年7月15日起至82年7月14日止。
王新來於88年11月9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王竑儐於100年1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及重造前舊簿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9年9月1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61、283、323至327、377至383頁、卷二11至41頁)。㈡系爭房屋有二個房屋稅籍,其中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陳春英(
下稱陳春英)自71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另納稅義務人林德財自76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並於99年11月23日贈與移轉全部持分予林岱,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9年2月1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35至39頁)。㈢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岱,並由其使用(見本院
卷163頁、原審卷二131、132頁)。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王竑儐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林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參照)。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於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符合耕作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屆滿5年之要件,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於56年9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王新來於73年7月4日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於88年11月9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由王竑儐於100年1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王竑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林岱雖抗辯:王新來並未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滿5年,不符合上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規定之要件云云,惟縱使王新來取得耕作權或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管機關審查程序有瑕疵,然此登記在未經依法塗銷前,王竑儐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所有權登記即有絕對效力, 林岱殊 難執此抗辯王竑儐非所有權人,是林岱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王竑儐所有,已如前述,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岱,且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所示位置之大門、圍牆、雞寮及鐵絲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林岱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說明,應由林岱就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負舉證之責。林岱抗辯:系爭土地原由江金財耕作使用,其於4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德財、陳春英耕作,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由林岱父母耕作使用云云,惟查:
①江金財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一323至327頁、377至383頁、卷二11至41頁),可知江金財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有設定物權之情。又證人江金財之子 江榮勝 證稱:江金財就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伊不清楚有無承租權,亦不清楚江金財係出售哪一筆土地予林德財等語(見本院卷127至130頁),足見江金財無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德財與陳春英或交予其等使用甚明,難認林岱或林德財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②證人 王光榮 雖證稱:伊高中時即54年、55年農忙季節7、8月
,都會過去林德財家幫忙插秧、割稻;伊於73年從警局調到桃園大溪分局奎輝派出所後就看到系爭土地從梯田變成平台等語(見本院卷122至126頁),惟王新來於73年7月4日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自72年7月15日起至82年7月14日),於88年11月9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依證人王光榮上開證述,林德財在系爭土地耕作期間係在54年、55年間,自無從證明林德財於72年後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情,況其證稱:林德財在外面教書,農忙的季節,田的整理、插秧由他兩個弟弟在作等語(見本院卷123頁),則林德財既係教書,而由其弟耕作,則林德財是否有實際耕作已非無疑。是證人王光榮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林德財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或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亦無法證明王新來確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之情。③又林岱以72年10月21日、73年7月12日、100年7月24日及108
年空照圖據以抗辯:系爭土地73年以前為梯田,73年以後即成為鋪滿碎石無法耕作之土地,王新來、王竑儐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觀之72年10月21日、73年7月12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二117、119頁)顯示系爭土地樹木茂密,而100年7月24日及108年之空照圖(見原審卷二121、123頁)顯示系爭土地有大片空地,足見73年間與100年間之系爭土地情況,固有不同,然因無王新來設定耕作權至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即73年至88年)之空照圖,尚難據以推論王新來並未實際耕作,故林岱抗辯系爭土地從73年以後即成為現今之鋪滿碎石無法耕作之土地云云,尚難遽採。另王光榮雖證稱:系爭土地自73年後就看到梯田變成平台,平台上有鋪石子,裡面空空的等語(見本院卷124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73年7月12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二119頁)不符,自難採信,是其證詞無從認定王新來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況王新來是否有於耕作權期間耕作,乃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在依法塗銷相關登記前,王新來既係耕作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竑儐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所有權登記即有絕對效力,已如前述,是無從認定林岱之父母有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林岱自無從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林岱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④林岱另抗辯王新來、王竑儐以欺瞞方式取得所有權,王竑儐
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王竑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上所述,林岱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王竑儐或王新來有以欺瞞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妨害王竑儐對於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王竑儐請求林岱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以加害林岱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是林岱抗辯王竑儐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林岱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則王竑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岱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王竑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岱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鐵皮屋(面積73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大門、圍牆、雞寮、鐵絲網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王竑儐部分,為王竑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竑儐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王竑儐請求林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王竑儐部分,原審為王竑儐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竑儐上訴為有理由,林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