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小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陳小萍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小萍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 許軒瑞 受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6頁),被告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且貿然佔用機慢車道停車而肇事,為肇事次因,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被告陳小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側便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側便道P2樑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佔用機慢車道停車,適由許軒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駛至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2車因而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許軒瑞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上排11、21門齒、下排41門齒斷裂、唇部5公分撕裂傷、下巴2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擦挫傷及左大腿7公分撕裂傷等處傷害。
二、案經許軒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小萍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許軒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上排11、21│││院診斷證明書1份│門齒、下排41門齒斷裂、││││唇部5公分撕裂傷、下巴││││2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擦挫││││傷及左大腿7公分撕裂傷││││等處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機車,未注意車前狀│││字0000000案)1份│況,為肇事主因。(2││││)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