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EAICHIMPHLIWATCHARA(瓦查拉)被告SAELAITHANONGSAK(它 農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UEAICHIMPHLIWATCHARA(瓦查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AELAITHANONGSAK( 它農沙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UEAICHIMPHLIWATCHARA(瓦查拉)及SAELAITHANONGSAK(它農沙)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①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UEAICHIMPHLIWATCHARA(瓦查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SAELAITHANONGSAK(它農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UEAICHIMPHLIWATCHARA(瓦查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UEAICHIMPHLIWATCHARA(瓦查拉)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SAELAITHANONGSAK(它農沙)於108年4月間某日至108年9月16日10時許止,接續向被告UEAICHIMPHLIWATCHARA(瓦查拉)下注賭博,皆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UEAICHIMPHLIWATCHARA(瓦查拉)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SAELAITHANONGSAK(它農沙)下注泰國六合彩之賭博行為,藉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被告2人所為均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UEAICHIMPHLIWATCHARA(瓦查拉)經營簽賭期間與規模,暨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UEAICHIMPH
LIWATCHARA(瓦查拉)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簽賭泰國六合彩一共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41號被告UEAICHIMPHLIWATCHARA
(中文名:瓦查拉)男38歲(民國70【西元1981】年4月0日生)泰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里○○路○○○號SAELAITHANONGSAK
(中文名:它農沙)男42歲(民國66【西元1977】年3月0日生)泰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EAICHIMPHLIWATCHARA(中文名:瓦查拉,下稱瓦查拉)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期間,以其所任職之臺南市○○區○○里○○○街○號鉅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全公司),作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紙條或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簽賭下注,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泰國六合彩」。賭博方式係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從00到99中選兩個號碼,如對中泰國每月16日所開獎之六合彩,即可獲得60倍之彩金,如從000到999中選三個號碼,對中即可獲得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號碼,簽注金則歸瓦查拉所有。嗣賭客SAELAITHANONGSAK(中文名:它農沙,下稱它農沙)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自108年4月間某日至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止,在鉅全公司內,接續向瓦查拉簽注泰國六合彩,而與瓦查拉對賭財物。嗣為警另案偵辦它農沙涉嫌毒品案件,經徵得它農沙同意後檢視其使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瓦查拉及它農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手機截圖相片2張附卷可稽,是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瓦查拉以其所任職、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鉅全公司與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是其所經營泰國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瓦查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它農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瓦查拉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在上址經營泰國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瓦查拉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見警卷第5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