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天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6頁反面),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茲因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是此部分之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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