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奇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奇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奇隆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入住宅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2月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及侵入住宅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各不相同,侵害法益為財產及個人居住安寧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9月間,及其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僅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本屬有限,顯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無違,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侵入住宅(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8日109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05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25號110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1日111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25號110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9日111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