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小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小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 蕭翠霞 支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所屬詐騙犯罪成員」,暨同欄第8列所載「所屬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均更正為「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小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因本案被告僅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秉儒 」之人聯繫,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謝秉儒」等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復無法排除「謝秉儒」係一人分飾多角向被告收水之可能性,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謝秉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謝秉儒」此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後,再協助提領詐騙贓款交予「謝秉儒」指定之人,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蕭翠霞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約定須於3年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至6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應允賠償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明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須於3年內賠償告訴人48萬元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至63頁),而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如主文所示給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如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並在告訴人遭騙匯款48萬元至上開帳戶後,依指示提領47萬5千元交予「謝秉儒」指定之人,並保留5千元款項在其名下帳戶中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該5千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經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願賠償48萬元予告訴人,則本院倘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經手隱匿贓款47萬5千元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謝秉儒」指定之人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