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杰指定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1、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文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文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881卷第91至97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6、78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89、220號
通訊監察書(偵5881卷第153至155、159至161、165至167、171至1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與證人 蕭必松郭政宗張聖文藍梁進 等4人均非至親
,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是朋友關係,價格就照買進之價格販賣,但伊會拿一點起來自己施用等語(偵5881卷第67至69、185頁,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與上開證人等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律上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毛鎬 」(「 搞哥 」)之人(偵卷第69頁),惟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關於「毛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檢警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復供稱:伊不知道「毛鎬」真實姓名;伊只知道外號,伊只知道可以用電話聯繫等語(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64、98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⒈犯罪工具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從事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即附表一「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之案件。被告以供應
販賣對象毒品為目的,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使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固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被告與販賣對象即證人蕭必松、郭政宗、張聖文、藍梁進4人之關係性均為友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共計9次,交易金額共計8,500元,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均相對較少,其販賣行為態樣猶屬藥物濫用者間互通有無,而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販毒集團不能等同視之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嗣於110年間,經法院以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此外並無販賣毒品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1,100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0日,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5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固屬甚重,然各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