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邱志仁 被告 徐鏡松
徐鏡傳 徐志榮 徐郁辰 (原名 徐梓苓 )
徐葦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原告本於 徐鏡皇 債權人之身分,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准原告代位徐鏡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 徐欽水 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註記;第3項請求准原告代位徐鏡皇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徐欽水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第2、4項代位債務人徐鏡皇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之聲明,然上開4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使被代位人徐鏡皇分割取得被繼承人徐欽水之遺產,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徐鏡皇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74,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宜娟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代位人徐鏡皇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10,300元1/11/427,575元2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200元17,08014/16747,250元合計774,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