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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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97年8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乙○○之前。乙○○理應注意超車前須先按鳴喇叭,待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地點,貿然行駛向前欲超越甲○○,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合併嘴唇撕裂傷、左胸部挫傷、創傷性第3-4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而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99年8月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952號)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駕駛車輛肇事並致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雖非故意,惟迄仍未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976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致告訴人精神備受痛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