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鴻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 律師被告 吳烈豪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宇 峮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人口販運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16號、第1546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少鴻、甲○○部分,均撤銷。
黃少鴻犯如附表二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三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共壹罪;及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少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少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吳烈豪無罪部分)。
事實
一、黃少鴻、甲○○為朋友關係。黃少鴻於民國101年、102年間認識代號102I02之女子(綽號「存存」,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時,即知A女為84年次、00家商之在學學生,已可合理預見A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因A女缺錢花用,其乃以介紹A女援交性交易,使A女賺取財物;而甲○○因黃少鴻委其介紹合適之客人與A女援交,及知悉A女具在學學生身分,亦可合理預見A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二、甲○○受黃少鴻之託,即自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貓嘟論壇網站」,以其帳號「0000000000」,自102年3月
8日18時許起,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論壇刊登A女之照片及「﹝高雄﹞314高雄學生妹掛保證的100%回沖」、「魚名:電詢。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2/46/18/B~C。出沒地點:學校對面xx商店。價格/時間/次數:9K/3H/NS。注意事項:不SM‧不肛‧一周只用下課時間接一個‧只接待上班族或正常人‧非常嚴選要先傳照片認人(怕認識)不喜千萬勿購買」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三、黃少鴻、甲○○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聯絡,甲○○乃分別於男客觀覽上開性交易訊息與其聯絡後,經商談有意為性交易,及預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即以電話通知黃少鴻,由黃少鴻分別於10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號「○○精品汽車旅館」附近,於102年3月22日17時許、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附近,由A女自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與男客吳烈豪、6,000元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行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而共同以此方式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A女於102年3月22日17時許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易時,將前次性交易所收報酬及本次將收取報酬中之部分金額共2,000元交予黃少鴻,供為黃少鴻與甲○○之報酬。嗣A女於102年4月初,再因黃少鴻、甲○○之媒介,欲與佯裝男客之網路警察為性交易時(非本案起訴範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鴻、甲○○、被告吳烈豪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均爭執證人A女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烈豪及其辯護人另爭執「○○精品汽車旅館」102年3月16日休息日報表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A女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A女於警詢具體陳述其與被告黃少鴻認識、從事性交易
,與被告甲○○、吳烈豪在「毛伊咖啡店」見面等過程,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詰問之問題多以「不太記得」、「我忘記了」等語回答,並具結證稱:「除第一次警詢因緊張不敢講太多外,之後警詢、偵訊所述均屬實在,現在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而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61頁背面),而與其於警詢、偵訊陳述有實質上不同。本院審酌,A女於
102年4月4日、4月29日警詢,係因其欲與佯裝男客之網路警察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就其之前是否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接受詢問,居於被害人、受保護之地位,並無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應係出於較清晰之記憶及不具計畫性;且A女該
2次警詢,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均未在場,其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之機會;又A女係親身經歷由被告黃少鴻、甲○○媒介性交易過程之人,其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黃少鴻、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所述,應認A女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黃少鴻、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件證據。
⒉證人A女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A女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應認證人A女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⒊「○○精品汽車旅館」102年3月16日休息日報表─具證據能
力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⑵本件「○○精品汽車旅館」102年3月16日休息日報表,登載
有共20筆之客人休息紀錄,並屬制式印刷表格,有該休息日報表原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證物存置袋內),並經證人即任職「○○精品汽車旅館」會計林○婷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3月16日下午有站櫃台,因為我們有報表紀錄,上面會簽上自己的名字;休息日報表藍色筆跡部分是我記的,綠色字跡是中班站櫃台的人記的,因為已經過了下午4點。我看到車號就馬上先KEY入電腦,後來再手寫紀錄,沒有抄錯車牌號碼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198、200頁背面),證人並當庭書寫「210、SZ5-118、13:29、1623、500等文字以供對照(見原審卷三第223頁),而對照該等筆跡,其運筆、筆勢並無明顯不同之處,自足認確係證人林○婷依其職務、例行性所記載,並非專供本件案件所用,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則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精品汽車旅館」前主管 于增甲 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三第12頁休息日報表(影本)是我填的,是我的字」等語,似與證人林○婷上開所證有違,惟因該影本之休息日報表明顯係影印自休息日報表原本,僅在其上加註有「回復貴院行文...」等文字,則證人于○甲上開所證:「是我填的,是我的字」等語,應係指加註之文字,而非指休息日報表原登載之客人入住休息情形內容,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鴻、
甲○○、被告吳烈豪、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
104上訴19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9-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少鴻、甲○○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鴻固坦承知悉被害人A女為00家商
之在學學生,並透過被告甲○○介紹男客與A女為性交易,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2次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附近,並於第二次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附近時,A女於進入汽車旅館前,曾交付2,000元感謝其幫忙賺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109頁背面-1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A女自稱84年次,我並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也沒有營利意圖,僅是單純介紹工作給A女」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在「貓嘟論壇網站」刊登A女照片及如上開性交易訊息內容,其並於與男客聯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通知被告黃少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A女,不知道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未分得款項,沒有營利之意圖。102年3月16日那次男客是不是吳烈豪,我不清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因受被告黃少鴻之託,代為介紹男客後,即以被
告黃少鴻提供之A女照片,自行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貓嘟論壇網站」,以其帳號「0000000000」,自102年3月8日18時許起,在該論壇網站刊登A女之照片及「﹝高雄﹞314高雄學生妹掛保證的100%回沖」、「魚名:電詢。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2/46/18/B~C。出沒地點:學校對面xx商店。價格/時間/次數:9K/3H/NS。注意事項:不SM‧不肛‧一周只用下課時間接一個‧只接待上班族或正常人‧非常嚴選要先傳照片認人(怕認識)不喜千萬勿購買」等內容,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46、
109頁背面),並有「貓嘟論壇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9-41頁);且依上開論壇網站刊登文字內容,明顯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涵。是被告甲○○此部分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A女於102年4月4日第一次警詢陳稱:
「網路上招攬客人的訊息,是介紹人(我不認識的女子)所刊登」等語(見警卷一第22頁),似與上開情形不符,惟A女亦於102年4月29日第二次警詢陳稱:「第一次警詢會那樣說,是因為『少鴻』(指被告黃少鴻)跟我講是一名不知名的女子要幫我仲介援交客人」等語(見警卷一第25頁),顯見A女係因被告黃少鴻告知將由某一女子仲介援交客人,始誤認係該名女子刊登上開網頁訊息,始有該等陳述;惟此並無礙於上開論壇網站文字訊息,實際上係由被告甲○○刊登之事實認定。
⒉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⑴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生之在學學生,有受理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案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密封袋內),並經其供明在卷。是本件102年3月間案發當時,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在學學生無訛。
⑵被害人A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為
性交易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4-29頁,102偵146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37頁);並經被告黃少鴻於本院供稱:「我載A女去汽車旅館附近
2次,客人來源都是被告甲○○打電話給我,我再跟A女約,地點都在A女家附近的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及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是被告黃少鴻問我有沒有客人,因為A女想要工作,一次是9,000元。我在網路上與客人約好時間、地點,之後就跟被告黃少鴻講,就由被告黃少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明確;復有被告黃少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16日之通聯紀錄、被告黃少鴻之行動電話與A女行動電話0973XXXXXX號於102年3月16日通聯紀錄、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18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4、48頁,102偵146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16、63-69頁)。足認被害人A女確有因被告黃少鴻、甲○○之媒介,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無訛。
⑶至於被害人A女於偵訊證稱:「我2次都是與男客在『○○汽
車旅館』性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背面);惟A女於第二次警詢已明確陳稱:「我於102年3月16日性交易在『玫瑰精品汽車旅館』,於102年3月22日性交易在『函館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一第26-27頁),而被告黃少鴻亦於警詢供稱:「我有載A女去『玫瑰精品汽車旅館』、『函館汽車旅館』各1次」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顯見A女上開偵訊所證,係對性交易地點錯誤記憶所致,惟尚不影響如附表一所載性交易地點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被告黃少鴻、甲○○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黃少鴻、甲○○可合理預見被害人A女可能為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①按兒少性交易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未滿12歲
之兒童、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依此意旨,本條例第四章罰則所定之犯罪,有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為構成要件者,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者,仍應成立本罰則章所定之犯罪。
②本院審酌:
Ⅰ被告黃少鴻於偵訊、原審分別供稱:「A女沒有很明確告訴
我她的年齡,她說她是84年次」(見偵卷一第82頁)、「A女說她84年次,我知道她就讀00家商;我是擔任酒店小姐經紀人,知道未滿18歲這件事對我很嚴重,差那幾個月就會死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三第148、153、
215頁背面)。顯見依被告黃少鴻所從事職業之敏感度,其知悉A女是否已滿18歲而從事性交易,所生後果之嚴重程度即有不同,而本案發生之時為102年3月16日、22日,A女縱為84年次,亦有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之機率高達75%(9/12),而A女又為尚在就讀屬高中(職)體系之00家商,一般在學年齡為15歲至18歲,則被告黃少鴻自已可合理預見A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Ⅱ依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知道A女目前在讀書」等語
(見警卷一第13頁),及其自承與男客、佯為男客之員警商議媒介性交易之即時通內容有:「(存存)休學工作了一年」、「你可是存存滿18後的第3個客人」、「18前約過2個」等文字,有即時通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54、61頁),被告甲○○雖辯稱此係為攬客之話術,惟已可顯現被告甲○○對A女就學狀況並非毫無所悉,其並有欲藉A女可能已滿或未滿18歲之年齡灰色地帶招攬男客,而本件A女又為就讀屬高中(職)體系之在學學生,業如前述,再者,依警卷一第38頁之A女照片觀察,A女容貌呈現在學少女、稚氣未脫模樣,則被告甲○○自已可合理預見A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至於被告甲○○另辯稱其係依A女提供之「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2/46/18/B~C」在上開論壇網站為刊登,以證明其不知A女未滿18歲,然法律本嚴禁媒介18歲以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處以重責,至愚者亦無在網頁資料中刊登係17歲或17歲以下之理,被告甲○○上開辯解自屬不可採信。
Ⅲ綜上所述,被告黃少鴻、甲○○均可合理預見A女可能為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執意媒介A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自均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⑵被告黃少鴻、甲○○上開媒介被害人A女與男客性交易之行
為,有營利之意圖①被害人A女就被告黃少鴻、甲○○媒介其與男客性交易,其
是否給付金錢一節,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甲○○及黃少鴻仲介我從事性交易,是黃少鴻先在LINE跟我講好金額,我再拿仲介費給他,仲介費是2,000元(包含第一次仲介費用新臺幣1,000元)」(見警卷一第28頁)、「我這2次與男客性交易,黃少鴻都有抽成,我是將錢交給黃少鴻,我不清楚黃少鴻與甲○○怎麼分」(見偵卷二第36頁背面)等語,而被告黃少鴻亦於本院坦認其第二次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附近時,A女有交付2,000元感謝其幫忙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10頁)。
②本院審酌:
Ⅰ被告黃少鴻擔任酒店小姐經紀人,係以為酒店小姐介紹男客
飲酒作樂獲取報酬,而本件亦同樣以為A女介紹男客性交易,並從中獲得A女感謝其介紹男客之2,000元,二者無論在工作性質上或取得報酬方式均屬類似;且被告黃少鴻又負責載送A女至汽車旅館附近,需花費時間、油料,並承擔遭警查獲之風險,其若無任何利益可圖,豈有為如此危險行為之理。顯見被告黃少鴻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取得報酬2,000元。
Ⅱ被告甲○○自承與被告黃少鴻為朋友關係,並知悉被告黃少
鴻在經紀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其當知被告黃少鴻係擔任酒店小姐經紀人工作、以介紹男客獲取報酬之特殊性,其受被告黃少鴻委託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與被告黃少鴻原來工作之性質、取得報酬方式均類似,衡情自不可能是毫無利益之義務之舉;且觀諸被告甲○○自承其與男客、佯裝男客之員警商議媒介性交易之即時通內容(見警卷一第15、50-68頁),其與男客對話之時間,橫跨夜間6時至
9時、凌晨1時之休息時間,及下午2、3時之上班時間,各時段均有,被告甲○○為促成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花費如此多之時間、心力,自有使從事類似性質工作之被告黃少鴻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並使其本人藉此分得部分利益。
Ⅲ至於證人A女於原審另證稱:「我是因被告黃少鴻帶我去吃
飯、購衣才支付金錢,我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45頁),然其於同次審判期日又證稱:「我於偵訊證稱被告黃少鴻就有各抽1,000至2,000元,是實在的,給被告黃少鴻之仲介費,是在聊天中所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62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少鴻於本院已供稱:「第二次A女進入汽車旅館前,有丟2,000元給我,說是要謝謝我,說我幫她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109頁背面-110頁),並非如A女於原審所證係因「被告黃少鴻帶我去吃飯、購衣才支付金錢」;且A女上開於原審反覆不一之證述,恰可顯示其係顧慮被告黃少鴻在庭、懾於人情壓力,始一度為迴護被告黃少鴻,而為上開證詞。是應認上開2,000元確為被告黃少鴻、甲○○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A女所給付之代價。
Ⅳ綜上所述,被告黃少鴻、甲○○上開媒介被害人A女與男客
性交易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且2次媒介行為,共取得2,000元無訛。
⑶如附表一編號1之男客為被告吳烈豪
被告吳烈豪固自警詢迄至本院均辯稱其於102年3月16日13時至15時45分許間均在家中等語;而證人即吳烈豪胞弟 吳烈帆 亦於原審證稱:「吳烈豪於102年3月16日13時至15時30分間均在家中」等語。惟:
①證人A女於102年4月29日警詢、偵訊、原審均證稱「吳烈
豪是甲○○介紹的第一位客人,因此印象很深刻,吳烈豪在聊天過程中提及自己是職業軍人,穿著白色軍服。我於102年3月16日約13時30分許左右,由黃少鴻搭載至『玫瑰精品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代價為3個小時收費9,000元,進入房間後先與吳烈豪輪流洗澡,之後全套性交2次,約16時左右,吳烈豪與甲○○以電話相約喝咖啡,經我同意後,吳烈豪以輕型機車搭載我一同前往博愛路上一間『毛伊咖啡』店與甲○○喝咖啡,後吳烈豪因要回軍營就先離開,我則與甲○○再坐一陣子後,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至瑞豐夜市購物後自行搭乘捷運回家,吳烈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黑色非智慧型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24-29頁,偵卷一第39-42、79-80頁,偵卷二第36-37頁,原審卷三第41-61頁);依此對照被告吳烈豪初於102年5月9日警詢「否認有於102年3月16日與被告甲○○見面」(見警卷二第18頁),迨於102年7月16日偵訊始改稱「102年3月16日下午確有為仲介房屋事與被告甲○○在『毛伊咖啡』店見面」(見偵卷二第43頁背面),及被告甲○○遲至102年8月1日偵訊始坦認「於102年3月16日下午與被告吳烈豪在博愛路上之『毛伊咖啡』店見面」(見偵卷一第84頁背面)。則衡情,A女若未曾於102年3月16日下午與被告甲○○、吳烈豪在高雄市○○路上之「毛伊咖啡」店見面,當無先虛構與其本不認識之被告甲○○、吳烈豪有此一見面情節,卻又恰好與被告甲○○、吳烈豪於其後始坦承之確有見面之情形相符之理。
②依被告吳烈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
位置,於102年3月16日13時24分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於同日13時29分許起至同日16時44分止則均移動至高雄市○○區○○路○○○號16樓,迄至同日17時46分許,始又移動回上開政德路130號5樓,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3-57頁);且上開政德路之基地台位置,約位於吳烈豪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住家(見警卷二第52頁)、上開裕誠路基地台中間,且上開政德路、裕誠路基地台則分別在「○○精品汽車旅館」之西方、南方,「○○精品汽車旅館」與該2基地台之距離相差不多,而「毛伊咖啡」店之位置則距裕誠路之基地台甚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5-117頁);顯見被告吳烈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於102年3月16日13時29分即由距其家中甚近之上開政德路基地台,變更為上開裕誠路基地台,衡情被告吳烈豪若始終身處家中,通訊訊號自應一致為上開政德路基地台。則由上開被告吳烈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變化,可知被告吳烈豪於102年3月16日13時29分前即已未在家中,迄至16時44分後至17時46分間某時,始行返家,因之,證人吳烈帆上開於原審證稱:「吳烈豪於102年3月16日13時至15時30分間均在家中」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③依A女上開證述「於102年3月16日約13時30分許左右,由
黃少鴻搭載至『○○精品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等語,對照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之通聯情形,Ⅰ被告黃少鴻於102年3月16日12時21分6秒撥打予被告甲○○,通話43秒,Ⅱ被告甲○○隨即於1分鐘後之102年3月16日12時22分6秒撥打予被告吳烈豪,通話49秒,Ⅲ被告甲○○再於2分鐘後撥打予被告黃少鴻,通話75秒,Ⅳ被告黃少鴻於102年3月16日12時58分43秒,撥打予被告甲○○,通話43秒,Ⅴ被告甲○○於102年3月16日13時29分34秒,撥打予吳烈豪,通話14秒,有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3月1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63-69頁)。則綜合A女於10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經被告黃少鴻搭載至「○○精品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前之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3人密集通聯情形,及被告甲○○上開所供其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後會通知被告黃少鴻等情觀察,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上開密集通聯情形,所具時序上之關聯性,自應與談論、約定與A女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有關。
④本件「○○精品汽車旅館」102年3月16日休息日報表登載有
「房號210、車牌000-000、進房13:29、退房1623、休息現金500、合計500」等文字(上開文字,除「1623」及合計「500」字跡為綠色外,餘均為藍色外,有該休息日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證物存置袋內),並經證人即任職「○○精品汽車旅館」會計 林婉婷 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3月16日下午有站櫃台,因為我們有報表紀錄,上面會簽上自己的名字;休息日報表藍色筆跡部分是我記的,綠色字跡是中班站櫃台的人記的,因為已經過了下午4點」等語(見原審卷三198、200頁背面),並經證人林婉婷當庭書寫210、SZ5-1
18、13:29、1623、500等文字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23頁),而對照該等筆跡,運筆、筆勢並無明顯不同之處,自足認確係證人林婉婷依其當時親見所記載,業如前述;且被告吳烈豪於警詢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平時是我使用,沒有租借給他人」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並有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車主:吳烈豪,車種:49CC三陽輕型機車《車頂銀》」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49頁),而A女於102年8月1日偵訊亦已證稱:「當時吳烈豪是騎輕型機車到汽車旅館,之後,我是坐吳烈豪的輕型機車離開上開旅館到『毛伊咖啡』店」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於10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進入「○○精品汽車旅館」。至於被告吳烈豪之辯護人以汽車旅館不可能登載客人之交通工具,而質疑上開休息日報表之可信度,惟旅館業者就非住宿之休息客人,因未登記客人身分,而以登載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以供識別,或為如有物品損壞或其他糾紛時可為日後求償之依據,本屬合理及常見,而本件休息日報表係屬制式印刷表格,並載有其他時段住駐之車輛門牌號碼,業如前述,自難想像係「○○精品汽車旅館」特別為本案始行製作上開休息日報表,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尚屬無據。
⑤至於,被告吳烈豪之辯護人另質疑A女就與被告吳烈豪發生
性關係之次數於第一次警詢陳稱「1次」,就與被告吳烈豪為性交易後於第一次警詢陳稱「係自行步行回家」,就被告吳烈豪騎乘之機車之顏色於第二次警詢陳稱為「藍色」等,均與其後之陳述不符,而認A女之陳述不可信。惟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其第一次警詢時因害怕而多有陳述不實之情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衡情,A女於遭查獲之際仍為未滿18歲之在學學生,社會經驗較為缺乏,又因性交易之不名譽情事遭警調查,其因而有所畏懼而多有保留,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於10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進入「○○精品汽車旅館」,業如前述,A女縱誤記該輕型機車之顏色為「藍色」,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尚難僅執A女有上開前後陳述不一之處,即認A女上開始終指述其有與被告吳烈豪從事性交易一節,為不可信。
⑥綜上,A女於10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精品汽車
旅館」進行性交易前,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間即有密集通聯;且被告吳烈豪於102年3月16日13時29分前即已未在家中,迄至16時44分後至17時46分間某時,始行返家,而其所騎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於10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進入「○○精品汽車旅館」;又被告甲○○、吳烈豪確於102年3月16日下午在高雄市○○路上之「毛伊咖啡」店見面之特殊事實,於被告甲○○、吳烈豪未為坦認前,即經A女陳明在卷。是足認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與A女為性交易之男客,確為被告吳烈豪無訛。
⑷如附表一編號2之男客為當日實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洪○盛於偵訊、原審證稱:「我沒有與A女為性交易,也不認識被告甲○○,沒有與被告甲○○有簡訊往來。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高雄旗山服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我所使用,但站哨時,因無法攜帶手機而置放在寢室桌上,可能因此被他人盜用,我服役時服務證之顏色為綠色」等語(見偵卷二第44-45頁,原審卷三第163-169頁);且A女於偵訊證稱:「我於警詢時,就無法確定男客是否為證人 洪偉盛 ,我已忘記第二位男客的長相」等語(見102偵1546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0頁背面-41頁)。是A女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雖有因被告黃少鴻、甲○○媒介而與男客為性交易,惟尚無從認定該男客即為證人洪偉盛,而應認該男客為102年3月22日實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至於起訴書誤載該次男客為證人洪○盛,應予更正。⒋被告黃少鴻、甲○○就上開意圖營利媒介被害人A女與男客
性交易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少鴻、甲○○就如附表一媒介A女與2名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甲○○負責與男客談妥時間、地點,並通知被告黃少鴻,被告黃少鴻則負責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足見被告黃少鴻、甲○○就本件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2次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媒介性交易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少鴻、甲○○,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媒介性交易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少鴻、甲○○上開就媒介被害人A女與男
客性交易部分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坦認有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符於事實而可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少鴻、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罪數⒈論罪、共犯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依該法第2條第1款
第2目規定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條第2款明文規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者。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之特別規定,而後者之輕行為應為前者之重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⑵是核:
①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②被告黃少鴻、甲○○就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被告黃少鴻、甲○○引誘、協助A女為性交易之低度行為,均為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黃少鴻、甲○○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罪數⑴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第23條第3項(已刪除),有常業犯之規定,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本質上均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正前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⑵被告甲○○在「貓嘟論壇網站」刊登上開文字內容,於達散
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犯罪即已成立,與後續媒介性交行為間,顯然並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或一個行為,應係出於各別犯意,自應論以數罪。
⑶是核:
①被告黃少鴻2次媒介A女為性交易行為,對象不同、時間亦
有明顯區隔(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22日),是其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甲○○先於102年3月8日刊登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後再2次媒介A女為性交易行為(對象不同、時間亦有明顯區隔《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22日》),是其所犯3罪,應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少鴻、甲○○部分,應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少鴻、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黃少鴻、甲○○2次媒介A女為性交易行為,對象不同
、時間亦有明顯區隔(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22日),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恰。⒉被告甲○○先刊登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其後再先
後2次媒介A女為性交易行為,並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或一個行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第23條第
2項之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恰。⒊被告黃少鴻、甲○○否認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提起上訴(被告甲○○就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亦提起上訴)。惟被告黃少鴻、甲○○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被告黃少鴻、甲○○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少鴻、甲○○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⒈量刑⑴爰審酌被告黃少鴻、甲○○明知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為法所不許,卻利用心智未成熟之A女涉世未深、容易受到誘惑之弱點,令其出賣身體,供己抽取佣金營利,敗壞社會風俗,戕害A女身心,並使A女價值觀產生偏差,惡性非輕,被告甲○○並以刊登網站方式以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目的,其手段具擴散危害性,並均否認有營利意圖,未見悔悟之意;惟兼衡被告黃少鴻、甲○○並未以強制手段逼迫A女為性交易行為,被告黃少鴻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甲○○尚知坦承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前無刑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及被告黃少鴻為高中肄業、在酒店上班、已離婚、育有一子,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廣告業、未婚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黃少鴻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3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少鴻、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其中量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黃少鴻所犯2罪所處之刑,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至於本件雖由被告黃少鴻、甲○○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適用法則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⒉沒收⑴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黃少鴻、甲○○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業如前述;而其等因該2次犯罪共取得2,000元之酬勞,因係A女於第二次性交易前,一併給付之前次與本次酬勞,自應平均各次為1,000元,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黃少鴻、甲○○各次罪刑項下各連帶沒收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烈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9,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1次,因認被告吳烈豪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㈡訊據被告吳烈豪固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A
女為性交易,惟本院綜合卷證資料,業已於上開理由欄二㈡⒊⑶論述被告吳烈豪確為與A女為性交易之男客之理由。是被告吳烈豪此部分之辯解,自屬不可信。
㈢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而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明知性交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性交易時,對於性交易對象之年齡方面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而此項故意之有無,在訴訟上須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倘若對從事性交易者之真正年齡依照一般之調查而難予查悉,即不得徒憑主觀推測,遽認行為人具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證人A女係先於警詢證稱:「被告吳烈豪應該知道我的實際
年齡,因為被告甲○○會告知」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嗣於偵訊改證稱:「我有告訴被告吳烈豪年齡」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又再改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吳烈豪是否知悉我的年齡」(見偵卷一第80頁背面)、「被告吳烈豪知道我的年齡」(見偵卷㈠第121頁)等語,一再反覆;復於原審就此事項則模糊證稱:「已無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則證人A女就被告吳烈豪是否知悉其年齡之北一事項,一再證述不一、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依被告甲○○刊登予男客即被告吳烈豪等人所觀看之網頁內
容乃係記載A女為18歲;且依被告甲○○與佯為男客之員警商議媒介性交易之即時通內容,被告甲○○亦係向員警佯稱
A女業已18歲(見警卷一第61頁)。則以被告甲○○有向男客謊稱A女年齡之情形,被告吳烈豪是否能自被告甲○○處知悉A女仍未滿18歲,亦屬可疑。
⒊A女為00年00月生,業如前述,其於102年3月間約再半年
即滿18歲,且依A女所證,其於前往性交易時有畫淡妝(見原審卷三第54頁)。則以A女當時將滿18歲,復畫有淡妝而變異其容貌,被告吳烈豪僅單純與A女見面一次,非如被告黃少鴻、甲○○對A女之求學、生活狀態已有所瞭解,自難認被告吳烈豪得自見面一次、即將滿18歲之A女外觀,即得辨識A女可能尚未滿18歲。
⒋是綜上所述,自難以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吳烈豪
具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烈豪有何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被告吳烈豪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吳烈豪犯罪,而為被告吳烈豪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A女之證述及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吳烈豪有本件罪嫌,業已論述、認定如前。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烈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性交易對象│性交易地點│性交易時間│性交易代價│性交次數│├──┼──────┼───────────┼─────────┼──────┼────┤│1│吳烈豪│高雄市○○區○○路176│102年3月16日約13│9,000元│2次││││號「玫瑰精品汽車旅館」│時30分至16時23分許││(全套)│├──┼──────┼───────────┼─────────┼──────┼────┤│2│姓名、年籍不│高雄市○○區○○路156│102年3月22日約17│6,000元│1次│││詳之成年男子│號「函館汽車旅館」│時至18時30分許││(全套)│││(當日實際持│││││││用門號098297│││││││2087號行動電│││││││話之男子)│││││└──┴──────┴───────────┴─────────┴──────┴────┘
附表二:(被告黃少鴻)┌──┬────────────────────────────────────────┐│1│黃少鴻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宇│││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黃少鴻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宇│││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被告甲○○)┌──┬────────────────────────────────────────┐│1│甲○○犯刑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少│││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少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少│││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少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