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椒伍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辣椒5台斤,已遭被告攜至市場販售,所得之現金並花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5號被告蔡安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6時30分許,在 柯幸如 租用之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該處種植之辣椒5台斤得手,並將辣椒載往傳統市場販售,得款新臺幣400元後,花用殆盡。
嗣因柯幸如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安琪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幸如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地籍圖及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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