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昌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許建昌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2時許」,應更正為「許建昌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及就證據欄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扣案打火機照片1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並燒燬娃娃機臺面板,而本件事故地點之樓上即為一般住家,若火勢延燒則對於樓上之住戶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致生公共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火勢即時被撲滅,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娃娃機臺主 李芳瑋 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5頁、第111頁),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及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被告許建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昌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即 李駿炘 出租予李芳瑋設置夾物機台處,本應注意其以打火機燒化包裝所得夾物膠紙之膠環後,該膠環、膠紙著火未熄時亦成為火源,而夾物機台為可燃物,若未注意避免火源與可燃物接觸即致失火,且該處2樓為李駿炘之住家,設置夾物機台之1樓失火顯有危險,詎許建昌並未注意,以打火機燒化所得夾物玩具包裝膠紙之膠環後,將著火未熄之膠環、膠紙留置夾物機台上即離開現場,嗣上述膠環火源不斷續燒,遂燒燬上述膠紙,進而燒燬該夾物機台面板後冒煙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經路人報警始由雲林縣消防局派員前往處理滅火,並循線扣得許建昌之上述打火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許建昌之供述,(二)被害人李芳瑋、李駿炘之指訴,(三)上址設置夾物機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四)雲林縣消防局編號021A10M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扣案之上述打火機,(六)被告與被害人李芳瑋書立之和解書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上述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同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罪嫌,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當時具有放火之故意,且該建築物亦無燒燬之情形,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考,故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