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取被害人 黃煒倫 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且被害人黃煒倫於警詢中表示不予提出告訴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廖文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黃煒倫所有銀色捷安特牌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隨即將該車騎至同鎮林森路2段119號之捷安特自行車店,欲變賣該車,該店副店長 吳佳君 查覺有異,以詢問老闆報價後再電話回復廖文傑等語,請廖文傑留下聯絡電話,而將該車暫時留置該店內。嗣黃煒倫發現遭竊報案,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上開自行車店詢問,而尋獲該車(已由黃煒倫領回),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煒倫、證人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參,且其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鈺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