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聲請人 葉文政 相對人 吳妙霞 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
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同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葉哲宏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兩造所生長子葉哲宏之扶養費9,445元予原告。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全部到期;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06號判決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3,00
0元+1,000元+1,000元+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故本院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