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訴人 黃敏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隋宜霖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黃敏莉自訴被告隋宜霖過失傷害案件,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而尚未經自訴人補正到院,爰依上開規定,再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