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14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宜琴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配合○○台一線配管工程」(工程編號:WR-97-0701-AO,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2日完工,保固期限2年(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之於99年4月15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現場會勘確認,因被告施工回填材料不良引起路面膨脹隆起,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款,而該罰款係屬被告之加害給付所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原告乃依約通知被告須於101年5月22日前修正補正上開瑕疵,並賠償原告遭罰之6萬元罰款,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逕為發包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修復上開瑕疵,而支出工程費用共計2,386,273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賠償上開罰款及工程費用合計共2,446,273元後,並經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收受後迄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273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處分書、罰款繳納收據、存證信函、○○營造有限公司契約書、工程峻工結算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6,
273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