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5月15日結婚,嗣於93年7月1
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原告與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之83年5月間共同協力購買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53地號暨其上建號3786,門牌號: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壹棟,並以被告名義辦妥登記,而原告至今仍居住於該屋。茲因原告之弟 林炎爐 至原告處造訪,巧遇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攜帶客戶至原告住處,探詢屋主在否?擬請屋主開門供其客戶參觀。
經林炎爐細詢房屋仲介人員,得知被告已完全不顧兩造往昔夫妻情義,擬將上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價額委託該仲介公司代為出售,並藉此將原告掃地出門,被告在裁判離婚後,不再念及往日兩造曾一段夫妻之情,及共同擁有該屋以終老一生之互願,蓄意將兩造所共同協力購屋之系爭房屋出售,並擬將原告趕出該屋,其舉讓原告頓然想起應有依法向被告請求該屋分配價額之權利。再者被告除上揭房屋以伊名義辦理登記外,並無其他財產,伊急欲將該屋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出售,而避不與原告協調解決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宜(註:被告搬出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至今不再讓原告知其居址)。顯見被告急欲私自脫產而侵吞上揭房屋之全部價金,不欲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實現。
(二)按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上揭房屋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按上揭房屋依目前市場價格約值
500萬元以上,兩造裁判離婚確定之際尚有約計100萬元之房屋貸款(註:83年購屋時向土地銀行借貸3,325,000元,分20年本息攤還,至裁判離婚之確定際已繳10年本息)。故上揭房屋若以500萬元出售,扣除離婚之際尚存貸款及相關應繳稅捐尚有350萬元之價值。今兩造間子女皆已成年無待雙方撫養,且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除上揭上屋外,各無其他財產,對外亦無任何負債,故依上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應有175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剩餘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基此規定,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全消滅時效可分為下列二種態樣:①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差額」時起2年不行使。此態樣其時效起算點,必須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差額」時開始起算2年。並非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②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此態樣時效起算點是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今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93年7月15日離婚時,即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剩餘財產差額,然歷經2年不行使其請求權,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就被告抗辯而言,其主張2年時效,必須自原告「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開始起算。然被告至今未能就原告何時「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起算點加以舉證證明,則其又如何推算原告自「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已歷經2年,而此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反之,若其主張之時效起算點應是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然推算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至今亦不滿5年,原告此差額請求權又何來消滅時效之有?因此被告所謂罹於時效之抗辯應無理由。
⑵兩造間就離婚後之剩餘差額未曾清楚會算,根本無所謂
「知有剩餘差額」可言:查兩造判決離婚之時,被告即以系爭房屋除對外借款支付價款外,尚有數百萬元銀行貸款未曾繳付,且3位子女尚在就學仍有花費,所以後須以該屋對外借款支應,故一時無法明確算出兩造就離婚後尚有剩餘差額為由,告知原告應暫緩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仍可繼續使用該屋,直至兩造年老逝世後,歸由子女繼承。原告因此不疑有他,一直誤以為系爭房屋已無產值,致兩造至今仍未曾就被告對外負債及該屋之負債有所會算,何來原告已「知有剩餘差額」可言?⑶原告在得知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商出售系爭房屋時,方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尚有「剩餘財產差額」,故提出本件請求:
①查原告於本年97年6月間得知被告逕行委託仲介公司
出售系爭房屋,擬圖將原告趕出家門。再將該屋之全部財產價值,獨自個人擁有,不分配予原告,原告方才託人代為初步查證,得知原告自始受被告所誆,誤以為系爭房屋已無產值。
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經濟收支向由被告管理,原
告除將薪資存摺交由被告管理外,向不過問,原告對家庭之對外負債向不清楚,因此方受被告所誆,今被告既已情理兩絕,將原告掃地出門,故原告始託人初步查證,得知系爭房屋除在初購之際,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外,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根本未以該屋再向他人借款,以供家庭生活所需,且兩造離婚後3名子女皆已成年,亦未見被告提出供該3位子女繼續求學及開銷生活費之相關支出證明,故原告始以初步估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175萬元。
③查被告一直主張系爭房屋尚有貸款未付清(包括銀行
貸款及其向姊妹之貸款),除舉設定抵押權擔保計3,990,000元之範圍內,謂尚有300多萬元未繳付外,另有向其妹 洪秋嬋 借款3,172,000元未償,並提出匯款單以證明其確有向其妹洪秋嬋借款購屋,以強調系爭房屋已無殘值,其舉動直令原告誤以為該屋已無任何殘值,而至被告擬出售該屋之前,一直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再按兩造在離婚訴訟期間,被告確有向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惟遭法院判決敗訴,然在兩造離婚訴訟確定後,被告曾透過親人向原告表示雙方已確定離婚就好,系爭房屋可以以其名義繼續保留,並可讓原告繼續居住,直至終年後才讓子女繼承。
原告基於兩造曾是夫妻一場,除相信被告所謂該屋已無殘值及被告能讓原告安居直至終年之說法。所以一直未對被告興訟。惟在今年6月上旬原告之弟林炎爐至原告造訪,巧遇房屋仲介人員攜帶客戶至原告住處探詢原告在否?並擬請原告開門供其客戶參觀,經林炎爐細詢仲介人員後,得知被告已不顧往昔夫妻情義,擬將房屋出售,並藉此將原告掃地出門。按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其間,家中經濟一向皆由被告管理,原告之存摺亦交由被告保管,因此系爭房屋貸款亦由被告統籌繳付,原告從未過問。而今被告突然在不知會情形下,出售系爭房屋。故原告在多方調查下得知被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進出股市購買股票,並得知被告所謂借款購屋之事實顯非真實。因此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系爭房屋理應尚有殘值,兩造間應尚有剩餘財產差額。
④被告於97年12月31所具答辯狀,否認尚有娘家親戚之
借款債務需要清償,並主張其母親或胞姊 洪秋蟬 於被告婚後所提供予伊之金錢與係「贈與」,而非「借貸」,另舉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206號宣示判決筆錄證明其自始主張房貸頭款為娘家出資外,房貸亦由其工作所得繳納,此首開揭明。惟查被告上述答辯顯然狡辯,被告在與原告歷次訴訟期間(包括鈞院92年度婚字第70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12號離婚訴訟及上揭93年度板簡字第206號返還房屋之訴),其在訴訟上對系爭房屋之購買資金來源之攻防手段一直採兩面手法,讓原告一直誤以為系爭房屋來源是其向姊洪秋蟬借貸而來,而認為系爭房屋已無殘值,此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之姊洪秋蟬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1
2號離婚事件乙案,於92年12月12日出庭作證表示:『(法官問洪秋蟬:既然甲○○先前就要離婚,為何法院判決離婚後其仍要上訴?)證人洪秋蟬答:甲○○不願離婚必定是另有其他目的,因為為了財產,他們(註:指兩造)還有房屋。他們房子的貸款都是我匯款上來給甲○○,還有乙○○讓她去繳納的。我有帶匯款單來(提出匯款單影本七張附卷)』;『(法官問:房子是乙○○名義,何以匯款到甲○○戶頭?)證人洪秋蟬答:當時就是因為我妹妹在郵局沒有帳戶,所以甲○○要求我匯款匯到甲○○郵局得戶頭,我是借給他』由本案被告對證人洪秋蟬之上述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及由證人洪秋蟬上述證詞之內容及所庭呈七紙匯款單影本(註:此影本原告已列為證物5檢呈鈞院)以觀,已顯明證明被告一直主張系爭房屋係向其姊證人洪秋蟬借款所購。
⒉雖被告於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206號返還房屋事件
主張系爭房屋之購屋頭期款為娘家出資贈與,房貸亦由其工作所得繳納與被告(即本案原告)無涉(註:上揭案在93年3月15日判決-詳見被證1),然在上(一)所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1
2號離婚事件案,被告9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又改變上述說法再自陳:「他(指本案原告)是無理取鬧,我不知道上訴人究竟想要什麼,這棟房子是我名下,是我娘家出錢買的房子。」,被告此說法,又令原告一直誤以為系爭房屋是被告之姊洪秋蟬有借錢予被告購買或由娘家贈與,而致有該屋已無殘值之錯誤認定。
⒊基於上述事實,可知被告一直給予原告錯誤訊息,
一直令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已無殘值,而遲至被告強行售屋之際才發現其先前所述顯非真實,故而提起本案。原告並無遲誤消滅時效可言。
⑤再被告又辯原告所提原證5之匯款單中,85年1月21
日、85年1月28日、85年2月5日其姊洪秋蟬之匯款中柒拾萬元是借款予原告購車。惟查被告上述答辯,被告在兩造歷次訴訟中均未提及,今突然提出此答辯,令人詫異,而疑其真實性。再者上揭原證5七紙匯款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12號離婚事件中,證人洪秋蟬已證陳其所匯款是供兩造繳付貸款之用。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⑷復查原告之存摺及提款卡向由原告保管,家中經濟管理
亦由被告負責,此事實被告在上述台灣高等法院離婚案件中亦不否認。因此在85年被告曾自己提起家中所使用房車已太老舊,其弟 洪進輝 任職豐田汽車公司,購車款可以全額辦理分期付款,而建議家中可換部新車使用,原告對此不甚了解,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及家中經濟全由被告支配管理(註:原告是貨櫃拖車司機,南北奔走,根本無暇、無力管理家中經濟)之情況下,全部交由被告處理。然今被告卻一反其先前說法,竟將分期付款購車說成整筆借款購車,其說法除與證人洪秋蟬證述不符外,令人不敢相信其反反覆覆之說詞。
⑸嗣查,被告經由原告之攻擊,終於自我推翻其先前向娘
家借款購屋之說詞,自陳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除頭款80萬元外,其餘款項非向其姊洪秋蟬所借,而是在兩造婚姻期間由其工作獨立購買。惟查兩造婚姻期間無論何者營賺所得皆應列入家庭收入所得,以此所得購買系爭房屋,當然是屬兩造之法定財產(即聯合財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
⑹查就被告主張其等姐妹間相互借貸高達4,113,965元乙節,原告甚感詫異:
①按被告就上開債務之個人主張及姐妹之陳述前後不一
,且相互間亦有矛盾。被告個人主張是其姐妹贈與給伊,惟其姐妹卻說是借給伊。到底何者為是,令人莫衷一是。被告雖提出相關受款存摺、匯款單及繳納貸款存摺,惟因原告係一連結貨櫃車駕駛司機,工作上必須南北奔波,無法連續長時間在家,故兩造婚姻存續期內,家庭經濟及購屋事宜皆由被告處理,原告無法瞭解其始末細節,因此上揭文書僅能證明被告與伊姐妹間有金錢往來,然無法證明其姐妹間互動之資金是供作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使用及購買系爭房屋使用。就此等資金與兩造家庭經濟間之牽連關係爭執,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②再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之家庭經濟皆由被
告管控,原告之薪資存摺及金融卡亦皆交由被告管理行使,此點被告已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1
2號離婚事件中自認。故再經由卷內鈞院調查兩造90、91、92、93等4年之年收入所得,可以得知此4年兩造家庭平均所得約在761,654元,亦即兩造此4年每月約有63,471元得以花費,扣除繳交房屋貸款,至少尚有38,000元之數可供全家消費。又何須對外借貸供作家庭開銷使用,再者由被告主張其姐妹間之借貸匯款金額最少2萬元,最多竟高達1,500,000元,甚至有連續3個月間(即83年8月到10月)借貸金額即高達290,000元之鉅而論,被告主張其借貸金額係供作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家庭開銷及繳交房屋貸款之說法,令人懷疑其言之真實性,至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實。
⑺再被告一再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是470萬元,貸款
是332萬元,然此購屋事宜皆由被告處理,被告應提出原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向土地銀行辦理購屋貸款之相關文件以證明之。惟被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顯見被告所辯非實。
⑻再本件系爭不動產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為3,711,32
9元,然該鑑定時點是在98年4月間,往前鑑定92年5月間之價格,應有所失真,系爭不動產92年5月間之價格應在430萬元以上,扣除原告僅承認系爭房屋之購價款80萬元是向被告娘家借貸外,其餘約350萬元皆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我分期付款購得,故請求鈞院詳酌後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並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⑴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7月1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當時原告已知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遲至97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按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應不得再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
⑵原告雖謂:兩造判決離婚之際,被告聲稱系爭房屋除對外
借款外,尚有數百萬元銀行貸款未繳,原告因此誤以為系爭房屋已無殘值,故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根本無所謂「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可言云云。惟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於離婚時已無殘值,反而於兩造離婚訴訟過程中另外起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苟被告認為系爭房屋無殘值,何必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足認,被告絕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已無殘值。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規範之二年時效,係以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時起算,而原告本件請求分配之財產僅「系爭房屋」乙項,並無其他於兩造離婚時遭被告隱匿而為原告所不知之財產,故原告佯稱其於本件起訴時「始知」有系爭房屋剩餘財產云云,顯屬無稽。
⑶原告自承,伊係於被告於97年7月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
屋才「頓然想起應有依法向被告請求該屋分配價值之權利」(參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五段第3行)云云。惟被告委託仲介出售房屋之行為,與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之行為,均有向原告討回系爭房屋居住或出售之意,苟原告係因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而知其應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則原告於93年間返還房屋訴訟判決後,亦應知悉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卻消極不作為,足見原告所辯均係臨訟狡辯,實則,原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直至房屋遭被告委託仲介售出後,心有不甘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辯稱不知房屋有剩餘價值,並非事實。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因被告於兩造離婚時確無剩餘財產,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茲答辯如下:
⑴被告於兩造70年5月16日結婚至92年5月6日離婚訴訟起訴之日止,所負債務共計4,387,749元:
①被告向姊妹借貸之借款債務共3,413,965元:⒈被告於83年5月間購入系爭房屋,房屋價款470萬元,
由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332萬元以支付七成之房屋價款,餘約140萬元之頭期款,則由胞姐洪秋嬋分別於83年4月14日、同年5月2日貸予被告651,965元及80萬元整,供被告繳納頭期款。洪秋嬋又於兩造入厝之際,於83年7月17日貸予被告152,000元,供被告裝潢房屋陽台。嗣83年8月14日洪秋嬋另貸予被告4萬元供被告繳納房貸。而被告胞妹 洪鈴雀 則於83年9月29日及同年
10月5日貸予被告共25萬元,及另拿現金5萬元(現金部分因無法舉證而不為主張),以供被告償還房屋貸款之本金,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償還土銀房貸本金304,
102元後,每月房貸自28,917元降為26,255元。洪秋嬋於84年7月9日又貸予被告2萬元以供被告繳納房貸。
嗣90年8月10日,洪秋嬋因不忍被告每月為房貸壓力所苦,以其所領之退休金貸予被告150萬元,供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其中140萬元清償房屋貸款,此後,被告每月應繳之房貸自25,778元降至16,443元。嗣被告及兩造三名子女因不堪原告長期施予精神及言語上之暴力,而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另居,每月又多出房屋租金支出一萬餘元,故胞姐洪秋嬋仍陸陸續續按月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房貸、房租,惟因此部分借款債務係發生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之日之後,故被告於本案不主張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
⒉以上事實有證人洪秋嬋、洪鈴雀於鈞院9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之證詞可稽,核與被告隔離訊問之陳述均相符,堪認為真實。且原告於同一期日亦自承「頭期款八十萬元是被告向娘家『借的』沒錯」(參98年7月
1日筆錄最末段)。另查原告於97年6月間處分系爭房屋,至97年10月間取得買賣價款後,隨即於97年10月17日自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235萬元至洪秋嬋華南銀行50﹡0000000000帳號,用以清償部分借款,益證原告與洪秋嬋間資金往來確實係借貸關係。
⒊承上所述,被告主張洪秋嬋及洪鈴雀自83年起至兩造離
婚訴訟起訴之日止,陸續共貸予被告3,413,965元,主要供被告繳納房貸本息之用,確屬無疑。
②被告向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債務為973,784元:
查被告於8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向土地銀行貸款3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貸款後按月清償房貸本息至92年5月6日離婚訴訟起訴之日,房屋貸款尚餘973,
784元,為被告對銀行之借款債務。⑵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711,329元:系爭房屋於92年5
月6日之價值,經鈞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應為3,711,329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
⑶綜上,兩造離婚訴訟起訴之時,被告婚後財產3,711,329
元尚不足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負債4,387,749元,故被告於兩造離婚時確無剩餘財產,原告請求分配房屋價值之一半,顯無理由。
(三)兩造於70年間結婚,自83年起,原告即不再負擔家計,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則常與第三者同居在外,偶爾返家就是向被告要錢,被告不從,即毆打被告成傷,並剪破被告之衣物棄於廁所馬桶,造成被告及子女 林玉梅 、 林健源 及 林忠政 精神上極度不安害怕,上揭事實有鈞院92年度家護字第249號通常保護令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稽。嗣92年間,被告及兩造子女因不堪原告之騷擾,遷出系爭房屋,為避免原告得知新住處後會繼續騷擾被告及子女,被告遲遲不敢辦理戶籍地址遷移,而被告租屋在外,以微薄的收入獨自扶養三名子女多年,經濟情況實在困難,不得已出售系爭房屋,以繼續維持一家人的生活,原告竟透過仲介向被告索取搬遷費,並提起本件訴訟,此等行徑,實令人憤慨寒心。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5月15日結婚,嗣於93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之83年5月間,共同協力購買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53地號暨其上建號3786,門牌號:土城市○○路○○○巷○弄○號
2樓房地一間(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離婚時一直主張系爭房屋尚有數百萬元貸款未付清,子女尚在學需有花費,另有向被告妹妹洪秋嬋借款3,172,00
0元未償,強調系爭房屋已無殘值,令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殘值,被告並允諾系爭房屋由原告繼續居住至終老,再由小孩繼承,所以原告一直未對被告興訟,惟在
97年6月原告始知被告已不顧往昔夫妻情義,擬將房屋出售,並藉此將原告掃地出門,其舉讓原告頓然想起應有依法向被告請求該屋分配價額之權利,故原告在多方調查下得知被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進出股市購買股票,並得知被告所謂借款購屋之事實顯非真實,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系爭房屋理應尚有殘值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兩造於93年7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當時原告已知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遲至97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按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應不得再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等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並非就個別財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合先敘明。
⑵查兩造原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於93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已生離婚之效力,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於是日消滅。
⑶又有關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並登記
於被告名下,而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且為原告於離婚時所明知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以縱認原告於離婚時,尚不知系爭房地之價值及被告之婚後債務情形,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就全部婚後財產清算剩餘財產而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倘原告係處於可得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應屬可行使之狀態,而觀之原告於93年7月15日判決離婚確定時,確已知悉被告名下有一系爭房屋,該房地並由原告於離婚後繼續居住使用至97年間,縱認被告曾告知其尚有數百萬元貸款及積欠妹妹洪秋嬋借款債務3,172,000元未清償,然此等債務之真實與否,原告於離婚後並非不得調查、爭執甚至以訴訟爭訟之,此參原告亦自承:在97年6月原告始知被告已不顧往昔夫妻情義,擬將房屋出售,並藉此將原告掃地出門,其舉讓原告頓然想起應有依法向被告請求該屋分配價額之權利,故原告在多方調查下得知被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進出股市購買股票,並得知被告所謂借款購屋之事實顯非真實,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系爭房屋應尚有殘值等語自明,則原告於離婚後因自己怠於調查、計算致未能確知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進行,自不生影響。
⑷綜上,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5日判決離婚確定時,就夫
妻剩餘財產有無差額既已處於可查知或計算之狀態,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2年,惟原告遲於97年8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而罹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三)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