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得利,截留公款,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壹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4年間起,擔任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之人事管理員兼出納,並自87年間起擔任總務處出納組長,負責該校出納業務,及收取學生繳交之代辦費、課後照護費及寒暑假課業輔導費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甲○○因個人需要,分別在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前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數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詎甲○○明知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及臺中市市庫管理規則之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存入萬和國中之公庫帳戶內,竟意圖得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9月2日起至90年9月6日止,連續多次利用經收如附表所示各款項之機會,擅自將所經收之現金,截留存入其個人帳戶,便於自己之週轉現金運用,並賺取存款利息,俟數日或數十日後,始由其上開個人帳戶提款購買郵政支票或臺灣銀行支票,或以其他銀行支票,存入萬和國中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公庫帳戶,取得公庫送款回單後製作收入明細表及傳票交萬和國中會計室入帳。甲○○以此方法,總計截留公款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至少為存款利息收入4321元以上。嗣甲○○於90年
9月間經收如附表編號7之費用,遲至同年月13日迄未將所收款項存入公庫,為該校會計室會計佐理員 黃未娜 察覺,簽請校長 張梅雪 裁示處理,並會辦甲○○、總務主任乙○○等人,甲○○始於同年月13日填載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其個人帳戶、金額439020元之取款條,委由該校工友 塗健銘 持往領款,並開立該行支票存入萬和國中之公庫帳戶,繳回截留之公款,翌日再填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其個人帳戶、金額131010元之取款條,委由塗健銘持往領款,並開立臺銀本行支票存入萬和國中之公庫帳戶,繳回截留之公款。嗣經臺中市政府政風室請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擔任萬和國中之出納組長,負責經收萬和國中學生繳交之代辦費、課後照護費、寒暑期課業輔導費等款項等業務,並以其上開個人帳戶提款購買郵政支票或臺灣銀行支票,或以其他銀行支票,存入萬和國中之公庫帳戶,取得公庫送款回單後製作收入明細表及傳票交萬和國中會計室入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截留公款之情事,辯稱:伊收取之費用均放在學校的鐵櫃內,並無存入個人帳戶,因伊公務忙碌,無法很快清點所收取之現金,怕假鈔很多,而伊個人帳戶內存款充足,所以叫工友去銀行買伊帳戶的支票先行墊付,在各筆款項收繳期間,伊帳戶內存入之款項均是伊自己的錢與公款無關;事實上伊都是先墊支款項,因為導師們無法在規定的繳款截止日收齊款項,伊有來自會計的壓力、會計有來自廠商的壓力,伊完全是為了學校的運作所以有墊支之必要;而且學生繳不出費用學校定有處罰的規定,伊擔心學生被記過將在求學過程留下污點,所以幫忙代墊,之所以提領個人帳戶存款購買支票存入公庫,是為了日後比較好查,因為有憑有據,而且為了避免工友至銀行途中被搶、有假鈔的問題,不敢將現金交給工友,才委請工友提領伊個人帳戶存款購買支票墊付,都是為了安全考量;伊墊款前已經收到的現金都是放在學校的鐵櫃,等到墊款出去,那些就是伊自己的錢,可以自己運用,伊不記得那些金錢的流向,伊擔任公職三十餘年,戮力從公、廉潔清明,代墊的金額很難計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任職於萬和國中(現已退休),自84年間起擔任該校
人事管理員兼出納、自87年間起擔任總務處出納組長,負責經收學生繳交之代辦費、學生課後照護費、寒暑假課業輔導費等業務,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被告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疑,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伊負責經收如附表所示各筆經收款項,且各筆款項
,均係由被告設於臺中黎明郵局、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三信銀行西屯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個人帳戶提款後,在該金融機構購買郵政支票或銀行支票,再存入萬和國中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公庫帳戶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開各該款項之收入憑證粘存單、公庫送款回單、收費明細表、收費統計表、收入傳票等資料及萬和國中公庫帳戶之支存交易明細(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㈠第23至38頁)、被告之各該帳戶明細(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㈠第39至88頁)在卷可查。
㈢雖被告辯稱伊存入個人帳戶之金錢均為個人資金,與所收取
之公款無關云云,惟本院細繹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收費及繳費入庫資料(含收入憑證粘存單、公庫送款回單、收費明細表、收費統計表、收入傳票等),並核對被告各帳戶在88年至90年9月間之現金異動明細,發現在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收取期間,被告個人之臺中黎明郵局、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前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等金融機構帳戶,確分別密集有多筆之大額現金存入,總計各帳戶存入現金額度與所收取之款項大致相當(詳後㈦所述),均俟存入數日至數十日後,始自其個人帳戶提領現金購買與所收取款項同額之郵政支票或銀行支存入公庫帳戶。參以被告在91年5月2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約談時供述:伊經常性收入主要為薪資,另在第七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有股票買賣帳戶,因投資股票有不定期收益等語(見91他字第755號卷第㈠宗第10頁)。被告既擔任公職三十餘年,主要僅有薪資收入,而被告用以買賣股票之第七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帳戶,復亦查無與上開不明來源之存款相符之現金提款(見91他字第755號卷第㈠宗第42至48頁、第60至69頁,另詳見㈥所述),復亦查無其他相符之資金來源,其一再於經收如附表所示款項期間在個人帳戶內密集存入多筆大額現金,且金額與所收取之款項大致相當,其辯稱所存入款項均為個人資金乙節,已難採信。
㈣雖被告辯稱未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個人帳戶,是為了學校運作
、避免工友至銀行途中被搶、有假鈔等安全問題,不敢將現金交給工友,才委請工友提領伊個人帳戶存款購買支票墊付云云。惟被告於91年5月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時,原供述稱:學生將現金繳交老師後,再由老師轉交給伊,伊再將收來之課後照護費等代辦費存入萬和國中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公庫帳戶,但總務處工友 陳茂盈 及塗健銘經常會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以伊通常請陳茂盈、塗健銘二人拿收取到之課後照護費等代辦費現金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入帳戶等語(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宗㈡60、61、62頁)。
且被告確曾交付現金予萬和國中工友陳茂盈,交待渠辦理存款事項等情,已據被告於91年5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經詳視萬和國中之外送登記簿(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宗㈠21頁)後所確認,其稱:「該登記簿是出納交付工友外出辦事之紀錄,由工友簽收,以明責任」、「(問:上述登記簿記載,你於90年5月10日,交代工友陳茂盈至七信南屯分社存現金36000元,是什麼錢,存入何帳戶?作何用途?)該筆36000元是我的錢,我請託工友陳茂盈至七信南屯分社(現改為七銀南屯分行)存入我私人帳戶,該帳戶是我用於股票買賣」等語(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宗㈠19頁);證人陳茂盈於臺中市市調站詢問時亦證稱:「我記得甲○○曾多次交付我現金,存入郵局、農民銀行南屯分行、七信銀行、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銀行帳戶內,其中郵局、七信銀行、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為甲○○私人帳戶,農民銀行我則不清楚是否為其帳戶」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755號卷㈡第109至110頁), 益徵 被告辯稱擔心有安全上等顧慮,不敢將現金交予工友,所以委請工友提領伊個人帳戶支票存入公庫云云,並非真實。再參諸證人丙○○即萬和國中代理被告出納職務人員於臺中市調查站證稱:「我僅知道甲○○通常會將所收款項利用現金存入她戶頭,然後轉成支票交予工友存入萬和國中臺銀帳戶,至於她將現金存放在她自己戶頭多久,我則不清楚。」等語(參見91年度他字第755號卷㈡第11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甲○○說為避免收到假鈔,她就先保管起來拿去存入自己帳戶,再換支票給工友存入學校帳戶。」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㈠第44頁),更足見被告確有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個人帳戶,俟事後始以個人帳戶金錢購買支票存入公庫之情形。
㈤被告雖又辯稱:因為怕學生未繳費而受罰、暨使學校能正常
運作,所以代墊云云。惟證人乙○○即萬和國中總務主任於本院93年8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學生如果沒有辦法在期限內繳納,出納會通知導師催繳,學校規定如果沒有在期限繳納,要依規定處分學生,但是從來沒有處分過學生,學生如果一直沒有繳納,就一直催繳,如果到會計那邊要結帳,這筆錢還沒有繳的話,學校就會設法,以學校獎學金名目繳,或是向市府申請補助等方式處理,沒有相關的規定,老師沒有在時間內收取,需要出納代墊,被告未曾跟伊報告有替學生墊付過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足見萬和國中從無因學生未繳費而處分過學生,若學生一直未繳納,仍得待會計單位結帳時,進一步以學校獎學金名目、向市政府申請補助等方式處理,而被告僅為負責收取款項之出納人員,其業務僅須將收取上開款項入庫而交予會計室結帳,自無墊支款項之必要。況被告亦未向其主管即萬和國中總務主任乙○○報告過有墊支款項情事,另參諸本件起因於被告90年9月13日迄未將90年9月份所收取之萬和國中90學年度第一學期一年級課後照護費繳入公庫,經該校會計室之會計佐理員黃未娜於90年9月13日查覺並於翌日簽請院長裁示,並會辦總務處、人事室、政風人員始進而查悉。而被告在黃未娜查覺後,即在同日委請該校工友塗健銘至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自其個人帳戶提領439020元,並開立該行支票存入萬和國中之公庫帳戶,翌日再委請塗健銘至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其個人帳戶提領131010元,並開立臺銀本行支票存入萬和國中之公庫帳戶;而黃未娜上開簽呈記載:「主旨:為本室發現本校總務處出納組將本校收取款項,未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及臺中市市庫管理規則第六條繳入市庫,而先予存入其私人帳戶,請鈞長裁示」等語,被告於90年9月20日在簽呈上加簽:「職負責收取本校一年級課後照護費,因公務繁忙,未能於每日所收款項當日即送臺銀臺中分行入帳,當即改善,依規定辦理;經查翁員(本人)將金額置於學校鐵櫃(趙主任可證)並未存入私人帳戶」等語;萬和國中校長張梅雪於90年9月20日批示:「於90年9月20日上午11時,本文有關人員於校長室共同檢討此事,各自陳述,全員同意如下處理:一、本案列入翁員年終考核參酌。二、翁員因交通問題,不能常往市區存款入公庫,故調整職務為文書組長,請人事室協助辦理」等語,此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見91年度他字第755號卷㈡第75頁),並經黃未娜、乙○○、張梅雪等人在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時供述無訛。茍如被告所辯其所收取之現金係放在鐵櫃內無暇整理云云屬實,則案發後為何不立即清點鐵櫃內之現金以供存入公庫,而須大費周章委請塗健銘分別前往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伊個人帳戶內金錢並購買支票入庫?而被告辯稱怕學生受罰暨為使學校正常運作而以代墊金錢云云,與本案查獲之初所稱因公務繁忙未能於當日將所收款項入庫已有差異,況其茍出於「怕學生受罰」、「使校務正常運作」之高尚因素而墊支款項,又焉可能接受因本案而影響年終考核暨調整職務之處理方式?是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㈥又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對於各種收入,除依法得自行保
管之經費款項外,出納管理單位應將所收納之款項於當日或次日存入公庫,此觀臺中市市庫管理規則第六條及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規定甚明。再依前開黃未娜之簽呈明載:「主旨:為本室發現本校總務處出納組將本校收取款項,未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及臺中市市庫管理規則第六條繳入市庫,而先予存入其私人帳戶,請鈞長裁示」等語,被告乃加簽稱:「職負責收本校一年級課後照護費,因公務繁忙,未能於每日所收款項當日即送臺銀臺中分行入帳,當即改善,依規定辦理」等語,另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亦坦認熟知該規定(見本院卷第231頁)。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依照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如果收到一定數目,當日就要繳入銀行,如去銀行存入回來,學生才繳的話,那些錢就不會當日繳,會第二天繳,或是收費當日的錢數目不多,也會延到第二天才去繳,當日是會計室提醒我錢還沒有進入,我就要求被告甲○○當日要存入,伊當時有看到保險櫃的現金,依規定提醒被告」,顯見本案案發當時,萬和國中相關人員均了解上開經收公款彙解入庫之相關規定,而被告自84年間起即在萬和國中職司出納業務,更自87年起擔任出納組長多年,出納收執、繳銷、登帳即為其所負責之主要業務,又焉能對上開規定諉為「因公務繁忙、未能依規辦理」云云,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為事後卸責之詞。
㈦被告上開所辯既均無可採,且被告之各帳戶在經收各筆款項
期間屢見密集存入大筆現金,被告復除薪資及股票之不定期收益外,並無其他收入,已如前述,故被告確有截留所收取之公款以供週轉、存入個人帳戶,俟數日或數十日後始以個人帳戶金錢購買支票存入公庫之情事,已堪認定。又被告所經收而截留存入自己帳戶金額之詳情,因被告堅不吐實,所陳難免矯作,本院就各筆經收款項,逐一核對卷內收費及公庫入庫資料(各項活動之簡章、活動辦法、收入憑證粘存單、公庫送款回單、收費明細表、收費統計表、收入傳票等),暨萬和國中檢送之各項收費收據及收款存根(該校先檢送其中45張到院,見本院卷第46至90頁,嗣再檢送①88學年度第2學期1年級1、3、13班課後照護費收據三本、②89學年度第1學期1年級1至14班課後照護費收據12本、③89學年度各年級寒假課業輔導費收據32本到院,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再與被告之個人帳戶在收費期間現金異動明細互予對照,足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經收款項有截留公款情事,經核(對照附表所載):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上開費用原收費期間自88年9月2日至
6日,被告在同年月13日、10月6日分別自臺中黎明郵局帳戶、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存款638126元、419760元,再以郵政支票、臺灣銀行支票分別彙解第一、二筆款項。萬和國中檢送之第二筆款項收款存根2紙(見本院卷第46至
47頁),收款日期各88年9月20日(編號000022)、10月1日(編號000294),均在被告彙解第二筆款項之前;而被告之個人帳戶在該期間頻繁存入:㈠臺中黎明郵局:88年9月2日358000元、58000元、9月6日125000元、9月10日134000元、9月14日56000元、88年9月17日54500元、88年9月29日100800元;㈡第七商銀國光分行:88年9月3日80000元、10月5日20000元;㈢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88年9月16日64000元、9月20日65000元,合計存入0000000元(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㈠第89頁明細表及第99至101頁各帳戶交易明細表),對照其存款日期、金額(存款金額依時間順序排列,並僅列載所採計之截留金額),堪認被告經收此部分款項有截留公款之事實。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89學年度寒假課業輔導
費,應更正為88學年度):上開費用原定收費期間係89年1月2日至6日,被告係同年2月15日提領其臺中黎明郵局帳戶存款151630元,再以郵政支票彙解公庫,而萬和國中收款存根3紙(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之收款日期89年1月14日(編號001056)、18日(編號000752號)、21日(編號000955號),均早於被告彙解公庫日期甚多,被告之郵局帳戶在該期間並存入:89年1月4日40000元、1月14日、15日各134000元、134000元,(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㈠第123頁明細表及第129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兩相對照,堪認被告經收此部分款項有截留公款之事實。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上開費用原定收費期間係89年2月29
日至3月3日,被告係同年3月13日提領其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存款343500元,再以臺灣銀行支票彙解公庫,而萬和國中收款存根1紙(見本院卷第138頁)收款日期89年3月9日(編號00432)在被告彙解公庫日期之前;被告之各該帳戶在該期間存入:㈠第七商銀國光分行:89年2月29日74900元、3月2日177500元;㈡臺中黎明郵局:89年3月4日84000元(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㈠第144頁明細表及第150、151頁各帳戶交易明細表),兩相對照,堪認被告經收此部分款項有截留公款之事實,至少截留336400元。
⑷如附表編號4部分:上開費用原定收費期間係自89年5月
29日至6月2日,被告係同年6月16日提領其臺中黎明郵局帳戶存款792960元,再以郵政支票彙解公庫,及同年月27日提領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款136880元,再以臺灣銀行支票及另紙金額30240元之他行支票彙解公庫,金額合計960080元(000000元+136880元+30240元)。萬和國中之收款存根2紙(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收款日期為89年6月23日(編號001348)及26日(編號000156號),均在最後彙解公庫日期前;而被告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在該期間存入:89年5月30日223000元、6月1日174000元、6月3日205000元、6月5日132000元、6月8日58000元、6月26日30000元(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㈡第1頁明細表及第11、12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兩相對照,堪認被告經收此部分款項有截留公款之事實,至少截留792000元。
⑸如附表編號5部分:上開費用原定繳費期間係89年9月4日
前,被告同年月11日、16日各提領其臺中黎明郵局帳戶存款116078元、43200元,以郵政支票二紙彙解入庫,金額合計159278元。而萬和國中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44頁,編號000054),收款日期為89年9月11日,再依本院93年11月5日勘驗結果,此部分收款資料填載日期為:1年1班89年9月5日、1年2班89年9月6日,1年3班89年9月6、7、8日,1年4班部分為89年9月5、6日、部分無日期,1年9班1份為89年9月7日,其餘無日期,1年12班為89年9月5、6日,1年13班為89年9月6、7日,1年14班89年9月5日,1年5班、6班、10班、11班未填寫日期,顯見被告在上開期間收取相當之款項;而被告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在收費、彙解期間存入:89年9月5日125600元、9月11日23000元、9月16日55200元(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㈡第14頁明細表及第2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兩相對照,堪認被告至少截留148600元(計算式:116078+32522=148600),因認被告經收此部分款項有截留公款之事實。
⑹如附表編號6部分:上開費用原定收費期間係90年1月2日
至6日,被告係同年月31日分別自其臺中黎明郵局、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各提領480000元、100000元、20100元,再以郵政支票、臺灣銀行支票彙解公庫,合計金額601000元。而萬和國中之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編號000510、001666)收款日期均90年1月10日,又依本院93年11月5日勘驗結果,此部分收款資料填載日期為:3年1班90年1月8日,3年2班全部未填日期,3年3班部分為90年1月4、5、8日、部分未填日期,3年6班數份未填日期,其餘為90年1月5日,3年7班數份為90年1月10日、其餘未填日期,3年11班填寫90年1月4、5日,數份未填日期,3年5班、10班未填日期,2年1班部分為90年1月8日、部分未填日期,2年3班90年1月7日,2年6班90年1月10日,2年7班90年1月9、10日,2年8班90年1月6日,2年11班90年1月5、6日,2年2班、9班、10班、12班、13班未填日期,顯見被告在彙解入庫日期前已收取相當之款項;而被告之各帳戶在該期間存入:㈠臺中黎明郵局:90年1月5日114500元、137300元、1月8日221000元;㈡三信商銀西屯分行:90年1月10日79950元(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㈡第26頁明細表及第35、36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兩相對照,堪認被告至少截留552750元,因認被告經收此部分款項有截留公款之事實。
⑺如附表編號7部分:上開費用原定收費期間係89年9月5日
前,被告係在本案經黃未娜查覺、乙○○之提醒後,於同年月13日、14日分別自其帳戶提款各439020元、131010元,再以臺灣銀行支票彙解公庫,合計570030元,已如前述;再依證人黃未娜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因為有同事來問我,我去問出納(即被告)才發現到她沒把收到的錢存入,我曾要求當天一定要存入」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㈠第42頁),被告並於黃未娜之上開簽呈上加簽:
「因公務繁忙,未能於每日所收款項當日即送臺銀臺中分行入帳」等語(見上開簽呈),被告既於本案經黃未娜查覺始將上開公款彙解公庫,顯見被告在彙解入庫日期之前,已收取相當之款項;而被告之各帳戶在收費、彙解期間存入:㈠臺中黎明郵局:90年9月8日91000元;㈡三信商銀西屯分行:90年9月4日320000元、9月6日280000元,合計691000元(見91年他字第755號卷㈠第131頁明細表及第
137、13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兩相對照,因認被告經收此部分款項有截留公款之事實。
㈧被告先後多次截留公款,獲有將所收取現金自由運用及賺取
存款利息之不法利益,累計截留公款金額達00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又銀行帳戶存款利息,係依每日存款餘額按當日之牌告利率逐日計算,被告設於各行庫之帳戶,於其截留款項期間,存款利率為年息3.00%至5.00%不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2年6月13日中管字第09221015606號函、第七商業銀行92年6月12日七國光字第6143號函、三信商業銀行92年6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1195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2年6月18日泛屯發字第78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2年6月11日(92)南宗字第148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92年6月12日農盛字第9273600093號函等存卷可考。爰依被告截留公款之金額、日數,按其所存入行庫之利率,計算其因此所獲存款利息(當日及次日不計入、提款當日不計入),是被告截留公款所獲取之不法利息利益,至少為4321元以上(計算方式如附表)。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將所收取金錢放學校鐵櫃、因安全因素
不敢以交付現金給工友、為推動校務、怕學生受罰而有以個人帳戶資金代墊之必要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乖違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係指將經手之公款,意圖得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支配而言,被告明知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及臺中市市庫管理規則之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存入萬和國中之帳戶內,其經收如附表所示款項竟未依上開規定存入公庫,更進而存入其個人帳戶,俟數日或數十日後始整筆彙解公庫,其主觀上固難認有侵吞入己之意圖,惟確有藉此圖得現金自由運用並因而獲得存款利息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之罪。其先後多次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圖得不法利益在50000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其有穩定之薪資收入及股票之不定期收益,財務並無窘境,罔顧法令規定貪圖將所收取現金自由運用及存入個人帳戶獲取存款利息之不法利益,造成公庫存款利息損失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所得之4442元,應予追繳並予發還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擔任萬和國中之出納組長期間,再以同上揭方法,將所經收之下列款項,亦截留存入個人帳戶內:①87學年度第二學期1年級課後照護費539060元、②88學年度2、3年級暑期學藝活動費0000000元、③88學年度3年級畢業紀念冊341825元、④89學年度寒假3年級課業輔導費151630元、⑤89學年度第二學期1年級課後照護費及1、2、3年級代辦費合計440210元、⑥90學年度暑期1、2年級暑期輔導費合計970240元(詳見起訴書附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本院就上開六筆經收款項,參酌偵查卷內所附收費及公庫入庫資料(各項活動之簡章、活動辦法、收入憑證粘存單、公庫送款回單、收費明細表、收費統計表、收入傳票等),並逐一核對被告各帳戶在各筆款項收費期間之現金異動明細,暨對照萬和國中檢送之各項收費收據及收款存根,認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經收款項,有截留公款存入帳戶之事實,經核:①87年度第二學期一年級課後照護費:上開部分,因欠缺被告各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可供核對,本院尚難驟以認定被告有截留此部分公款而存入個人帳戶之事實。②88年度2、3年級暑期學藝活動費:上開費用,被告係88年7月12日自其臺中黎明郵局提款及開立郵政支票存入公庫,金額合計0000000元,再經核對萬和國中檢送予本院之收款存根共8紙(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其中編號001242重複、編號000928重複),其中4紙未載收款日期(編號001082、001051、001040、001001)、2紙載為88年7月間(編號001380、001242),1紙載為88年7月26日(編號000928)、1紙載為88年6月28日(編號000969),是因現有之收費資料多為不詳日期或88年7月、7月26日收款,故不能率爾推其有將此部分經收款項截留存入個人帳戶。③88學年度3年級畢業紀念冊:上開費用,被告係89年4月25日、5月4日自臺中黎明郵局、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提款及購買支票存入公庫,金額合計341825元,然遍查卷內並無該部分之收費明細,且萬和國中檢送予本院之收款存根並無此部分收款資料(其中2紙畢業紀念冊費用收據係88學年度資料、收款日期88年6月,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編號000601、000051),是依現有之收費資料,自不能率爾推認被告有將此部分經收款截留存入個人帳戶。④89學年度寒假3年級課業輔導費:起訴書所載上開費用,經被告於89年2月間彙解公庫,金額151630元,經詳予核對,應屬88學年度寒假3年級課業輔導費之彙解公庫資料,該部分與已論罪之附表編號2部分係重複計算,自應予剔除。⑤89學年度第二學期1年級課後照護費及1、2、3年級代辦費:上開費用,被告係89年3月5日、12日提款440210元(000000元+72430元)購買銀行支票存入公庫,而此部分之收款資料僅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編號000565),收款日期90年3月12日,適為上開最後彙解公庫之日期(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編號000601、000051),是依現有之收費資料,不能遽認被告有將此部分經收款截留存入個人帳戶。⑥90學年度暑期1、2年級暑期輔導費:上開費用,被告係90年6月7日、7日、18日提款合計970240元(000000元+289280元+353280元)而以郵政支票、銀行支票存入公庫,而本件僅有收款日期各90年6月21日(編號000776)、6月22日(編號001432)、7月4日(編號001325)之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無收款日期在被告彙解公庫前之收據,是依現有之收費資料,亦不能認被告有將此部分經收款截留存入個人帳戶。是依現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經收上揭①87學年度第二學期1年級課後照護費、②88學年度2、3年級暑期學藝活動費、③88學年度3年級畢業紀念冊、④89學年度寒假3年級課業輔導費、⑤89學年度第二學期1年級課後照護費及1、2、3年級代辦費、⑥90學年度暑期1、2年級暑期輔導費等款項,亦有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之事實,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認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