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98年3月1日前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97年2月15日審判期日中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3幼子待撫養,請求判決緩刑,願意提供義務勞務等語。則被告既對原審判決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基於上開認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已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與目的,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尚無理由。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8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1年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視為撤銷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已與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萬元,有和解書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及命被告於98年3月1日前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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