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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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訛以附表所示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5樓之2,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繫屬時,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至18頁),亦無事證可佐其居所地在本院轄區,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又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便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另被害人 鄭勝宏 戶籍地、居所地及匯款地均為「基隆市」,有其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頁、第19頁、第23頁),故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48號移送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業如上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鄭勝宏(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2年1月11日11時13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