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張景星 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對人 蔡鑽廷
王廣 志(即 王甘玉珍 之繼承人) 王潔德 (即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王廣成 (即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許美惠 (即 李榮顯 、 李明輝 之繼承人) 李涵玉 (即李榮顯、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心瑩 (即李榮顯、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鳳翔 (即 李榮治 、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欣翔 (即李榮治、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天翔 (即李榮治、李明輝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國泰 (即李榮治、李明輝之繼承人)相對人王 李眞理 (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榮喜 (即李明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鑽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王廣志 、王潔德、王廣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美惠、李涵玉、李心瑩、李鳳翔、李欣翔、李天翔、阮氏國泰、 王李眞理 、李榮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
因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鑽廷負擔2/13,由相對人王廣志、王潔德、王廣成連帶負擔3/13,由相對人許美惠、李涵玉、李心瑩、李鳳翔、李欣翔、李天翔、阮氏國泰、王李眞理、李榮喜連帶負擔8/13。前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8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8,325元│聲請人繳納。│├───┼─────────┼────────────┼────────┤│二│裁判費用│20,805元│聲請人繳納。│││(追加之訴部分未另│││││徵收裁判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18,325元,由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負擔1/4即4,581元(18,325×1/4=4,581),其餘13,744││元(18,325-4,581=13,744)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第一審判決由有相對人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負擔之裁判費,因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未提起上訴,故其中4,581元先行確定。││(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3,744元。││2.第二審訴訟費用:20,805元。││3.合計:34,549元(13,744+20,805=34,549)。││⑴相對人蔡鑽廷負擔2/13:5,315元(34,549×2/13=5,315)。││⑵相對人王廣志、王潔德、王廣成連帶負擔3/13:7,973元(34,549×3/13││=7,973)。││⑶相對人許美惠、李涵玉、李心瑩、李鳳翔、李欣翔、李天翔、阮氏國泰、││王李眞理、李榮喜連帶負擔8/13:21,261元(34,549×8/13=21,261)。││(三)綜上,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581元;相對人蔡鑽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315元;相對人王廣││志、王潔德、王廣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973元;相對人許││美惠、李涵玉、李心瑩、李鳳翔、李欣翔、李天翔、阮氏國泰、王李眞理││、李榮喜應連帶賠償訴訟費用為21,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