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豐
翁言愷莊佳韋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 涂鴻銘 選任辯護人 王治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
24、6292、842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翁言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佳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涂鴻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涂鴻銘(通訊軟體「AntMessenger」暱稱:M)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兔」、「皮卡丘」之成年人所組成,且何嘉豐(通訊軟體「私通」暱稱:富崗義勇、通訊軟體「An
tMessenger」暱稱:開玩笑)、翁言愷(通訊軟體「AntMessenger」暱稱:Kai)、莊佳韋(綽號: 東東 ,通訊軟體「AntMessenger」暱稱: 魯夫 )已參與其中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何嘉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起公訴;翁言愷、莊佳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09號等追加起訴)。其中涂鴻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取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由莊佳韋、翁言愷輾轉上繳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何嘉豐則負責掌控車手工作進度,及計算車手當日提領總額並發放報酬。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林廣淵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廣淵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9日,翁言愷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白兔」之指示,駕駛涂鴻銘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莊佳韋、涂鴻銘至屏東縣屏東市區,由涂鴻銘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林廣淵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巷子內,將上開款項交予莊佳韋,莊佳韋再至其他巷子轉交給翁言愷,翁言愷復前往屏東縣○○市○○路○○號之 慈鳳宮 廁所內(下稱慈鳳宮廁所內)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涂鴻銘又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員警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巡簽時,見涂鴻銘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何嘉豐則於同日22、23時許,將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等3人當日所應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翁言愷所指定之帳戶內,由翁言愷分得3,000元、莊佳韋分得5,000元,剩餘1,000元則作為涂鴻銘所有之自小客車油資。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另於109年7月
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言愷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徐樂嘉 、 蔡伊 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被告4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即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白兔」之人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被告翁言愷於慈鳳宮廁所內上繳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於同日22、23時許,被告何嘉豐即依其等所領取上繳之金額計算報酬,匯入被告翁言愷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4人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4人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嘉豐負責掌控車手工作進度,及計算車手當日提領總額並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則分別擔任提領及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尚有綽號「皮卡丘」、「小白兔」及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嗣由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依指示前往提領,並層轉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成立,而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涂鴻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擔任車手,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是就被告涂鴻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前揭論述,可認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何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掌控車手工作進度,及計算車手當日提領總額並發放報酬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7日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則已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1日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4809號等追加起訴,並於109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41、43、199至247頁)。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等3人因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時間點,均在上開另案之後。從而,關於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等
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人未於本案中追訴,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涂鴻銘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
4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涂鴻銘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4人上開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70、382頁),無礙被告4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
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涂鴻銘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徐樂嘉、 蔡伊玲 遭詐騙之款項,然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涂鴻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4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4人與綽號「小白兔」、「皮卡丘」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上開被告4人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莊佳韋、涂鴻銘部分):
被告莊佳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莊佳韋行為時年僅18歲,且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不法所得亦非甚鉅;被告涂鴻銘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涂鴻銘行為時剛成年,,前未有犯罪紀錄,為警查獲當天僅是其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日擔任車手,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犯後亦如實交代共犯間之分工,及與告訴人蔡伊玲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至被告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假冒他人之名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外,更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莊佳韋、涂鴻銘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明知其等為詐欺集團所提領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及畢生積蓄,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瓦解社會彼此信賴、穩定、平和之結構,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本罪之法定刑量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掌控車手工作進度、計算車手當日提領詐得款項總額、分配報酬、提領款項及轉手上繳詐取所得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檢警之查緝,而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徐樂嘉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徐樂嘉、被害人 鍾明 潔未能到庭,被告4人因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或給予適當之補償,告訴人徐樂嘉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另參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均與告訴人蔡伊玲達成調解,被告涂鴻銘亦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涂鴻銘匯款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
179、417至419頁),暨考量:⒈被告何嘉豐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兒子,入監前與母親及2個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⒉被告翁言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隔熱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⒊被告莊佳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⒋被告涂鴻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2萬6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99頁),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罪,其時間均於109年5日9日當天,並衡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手段、擔任角色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涂鴻銘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鴻銘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涂鴻銘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參諸上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涂鴻銘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㈨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涂鴻銘部分):
至被告涂鴻銘之辯護人亦主張依上開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請求給予被告涂鴻銘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9年度台上字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鴻銘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然考量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組織架構層轉縝密,且多係以人頭帳戶、人頭門號等隱蔽之方式掩飾身分,使偵查機關查緝不易,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涂鴻銘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憑其智能、體力當可賺取一定之合法收入,卻仍貪圖高額報酬,甘願擔任第一線車手,實質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難認其為本案犯行純屬一時思慮不周而偶然為之,且被告涂鴻銘亦尚未與告訴人徐樂嘉、被害人 鍾明潔 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該2人分文,是審酌被告涂鴻銘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與客觀危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涂鴻銘所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8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涂鴻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涂鴻銘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各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用以與被告涂鴻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雖均自被告涂鴻銘身上
扣得,且供其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人頭帳戶所有人林廣淵所有;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物則無財產上價值,是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涂鴻銘領取之金額各為
10萬元,已將告訴人徐樂嘉、蔡伊玲遭詐取之款項提領殆盡,然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3人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犯行各領得之詐騙款項,均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至90、191頁),被告何嘉豐則供承:我是拿到車手提領款項之2%做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報酬,即為其等各該次所提領告訴人徐樂嘉、蔡伊玲遭詐取之99,987元,則2筆99,987元雖為被告4人所掩飾、取得、持有之財物,係洗錢之標的,然既非被告4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4人就此2筆99,987元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先予敘明。
⒉被告何嘉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以被告翁
言愷、莊佳韋、涂鴻銘提領上繳金額之2%作為報酬,業如前述。依此,被告何嘉豐各次參與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均為1,999元(99,987元x2%=1,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翁言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共取得3,00
0元之犯罪所得,且為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所扣得,被告莊佳韋則共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另有1,000元作為犯案當天其等所駕駛被告涂鴻銘所有車輛之油資,而該車輛已返還被告涂鴻銘等節,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0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並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398頁),是剩餘之1,
000元即認為被告涂鴻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涂鴻銘所提領轉交給被告莊佳韋、翁言愷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均為10萬元,是依比例計算,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各次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500元、2,500元、500元。
惟考量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蔡伊玲成立調解乙情,已如前述,是如被告翁言愷、莊佳韋確有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被告涂鴻銘業已履行完畢),已足剝奪其等犯罪所得,假若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蔡伊玲尚得執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翁言愷、莊佳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翁言愷、莊佳韋上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僅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莊佳韋、涂鴻銘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害人鍾明潔遭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嗣經被告涂鴻銘所提領,然尚未轉交上繳被告莊佳韋、翁言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扣案,此據被告涂鴻銘供承明確(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10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警三卷第13
8、1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且由被告 涂鴻明 實際支配當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涂鴻銘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鍾明潔聲請發還上開現金之權利,依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仍不受影響,併此說明。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何嘉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被告涂鴻明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之金額│備註│││被害人│││││├──┼─────┼──────────┼─────────────┼──────────────┼───┤│1│徐樂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9日15時19分許,│⑴109年5月9日15時28分許,│起訴書│││(告訴人)│109年5月9日14時23│匯入99,987元至林廣淵所申辦│在屏東縣○○市○○路○○號臺│犯罪事││││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旁自動櫃│實㈠││││嘉,佯稱為生活工場人│00000000000號帳戶。│員機,提款20,000元。│││││員,並向其誆稱:其先││⑵109年5月9日15時31分許,│││││前購物被多刷14,000多││在屏東縣○○市○○路○號玉│││││元的椅子云云。復又佯││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提款20,000元。│││││人員,表示要透過金融││⑶109年5月9日15時36分許,│││││管理委員會輸入認證碼││在屏東縣○○市○○路○號玉│││││才可以解除刷卡金額云││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云,致徐樂嘉陷於錯誤││櫃員機,提款20,000元。│││││,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⑷109年5月9日15時37分許,│││││員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在屏東縣○○市○○路○號玉│││││銀行APP操作網路銀行││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櫃員機,提款20,000元。│││││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⑸109年5月9日15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2│蔡伊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9日18時11分許,│⑴109年5月9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告訴人)│109年5月9日16時50│匯入99,987元至林廣淵所申辦│在屏東縣○○市○○路○○號華│犯罪事││││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南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實㈡││││玲,佯稱為生活工場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機,提款20,000元。│││││員,並向其誆稱:因系││⑵109年5月9日18時21分許,│││││統問題,導致其先前購││在屏東縣○○市○○路○○號華│││││物被多刷18,000元云云││南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復又佯稱為渣打銀行││機,提款20,000元。│││││人員,表示金融管理委││⑶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員會鎖住個資,要求其││在屏東縣○○市○○路○○號華│││││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的網路銀行轉帳云云,││機,提款20,000元。│││││致蔡伊玲陷於錯誤,依││⑷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在屏東縣○○市○○路○○號華│││││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南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機,提款20,000元。│││││。││⑸109年5月9日18時2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3│鍾明潔│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9日20時15分許,│109年5月9日20時19分許,在│起訴書│││(被害人)│109年5月9日19時27│匯入28,971元至林廣淵所申辦│屏東縣○○市○○路○○○號合作│犯罪事││││分許,撥打電話予鍾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金庫銀行屏南分行旁之自動櫃員│實㈢││││潔,佯稱為生活工場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機,提款20,000元。│││││員,並向其誆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駭客使│││││││用其名義訂購12,000元│││││││之商品云云;復又佯稱│││││││為郵局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明│││││││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樂嘉於警詢時之證述│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警二卷第28至30頁)│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廣淵於警詢│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9至96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警二卷第26至27頁)│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⒋(徐樂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元沒收。││││限公司對帳單(警二卷第31頁)│莊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⒌林廣淵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警│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三卷第141至142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涂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警一卷第28至30頁)│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廣淵於警詢│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9至96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刑壹年貳月。││││第41頁)│莊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刑壹年貳月。││││42頁)│涂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收。││││(警一卷第43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4至45頁)│││││⒎轉帳明細紀錄(警二卷第22頁)│││││⒏林廣淵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警三卷第136至138頁)│││││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724號函(偵一卷第│││││51頁)││├──┼──────┼─────────────────┼────────────────────┤│3│附表一編號3│⒈證人即被害人鍾明潔於警詢時之證述│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警三卷第145至147頁)│刑壹年參月。││││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廣淵於警詢│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9至96頁)│刑壹年壹月。││││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警三卷第144頁)│刑壹年壹月。││││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資料(警│涂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三卷第148頁)│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⒌林廣淵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沒收。││││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警三卷第136至138頁)│││││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724號函(偵一卷第│││││51頁)││└──┴──────┴─────────────────┴────────────────────┘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1.被告涂鴻銘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2.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號SIM卡1張)│││├─┼─────────┼──┼───────────────────┤│2│新臺幣仟元鈔│3張│1.被告翁言愷所有。│││││2.即警二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新臺幣仟元鈔│20張│1.被告涂鴻銘持有。│││││2.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1.林廣淵所有,被告涂鴻銘持有。│││││2.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提款交易明細表│2紙│1.被告涂鴻銘持有。│││││2.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卷證名稱│代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偵三卷│├───────────────────────┼────┤│屏警分偵字第10931656800號卷│警一卷│├───────────────────────┼────┤│屏警分偵字第10932376500號卷│警二卷│├───────────────────────┼────┤│屏警分偵字第10933282200號卷│警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聲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