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38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麗秋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撫養一個兒子和母親,又是單親媽媽,沒有能力負擔罰金,而且我是初犯,希望法院能再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未曾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本件為被告初次刑事犯罪,可見被告平常之遵法意識尚可,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高度危險,可再給予一次觀察之機會。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所犯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仍應給予一定負擔,俾利其切實記取教訓,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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