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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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告麗品攝影社即 孔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特此聲明。
㈡、緣被告孔榮蘭即麗品攝影社於90年8月10日邀同訴外人孔榮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0年8月10日起至93年
8月10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各該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82,334元及至92年2月2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17,6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66元,及自9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件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為本件借貸,迄今尚有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則原告基於上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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